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思翰
選任辯護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余力建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
續字第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0 年度原易字第4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甲○○○前分別為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機步 三營(下稱機步三營)機步二連中士、下士,其等於民國10 9 年2 月4 日7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龍泉營區中正堂 前方道路側邊(司令台後方),拾獲機步三營營部連遺失之 TS-93 步機槍夜視鏡1 具(下稱系爭夜視鏡,由機步三營營 部連一兵李嘉朋保管),竟未向所屬長官反應,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於同日17時10 分許,由丙○○指示甲○○○將系爭夜視鏡藏放在甲○○○ 所有、停放在該營區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經部隊長官調閱監視器影像,通知丙○○、甲○○○說 明,甲○○○於同日23時許,繳回系爭夜視鏡,始悉上情。 案經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訴由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 (下稱屏東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二、被告丙○○、甲○○○於犯罪時均為現役軍人,有乙○○○ ○○○○軍職人員簡歷冊在卷可參,惟被告2 人所犯係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
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屏東憲兵隊詢問、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機步三營機步二連連 長廖廷軒於屏東憲兵隊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夜視鏡照片、陸軍機械化步兵 第三三三旅109 年2 月10日陸八海忠字第1090000353號函暨 所附機步三營營部連系爭夜視鏡遺失案查證情形、乙○○○ ○○○○軍職人員簡歷冊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自皆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 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為機步三營機步二連中士 、下士,而榮譽應係軍人第二生命,被告2 人自當克制自重 、廉潔自持,知法守法而謹守己身行為份際,竟貪圖一己私 慾,任意以上開方式侵占系爭夜視鏡,所為實應予嚴厲非難 ;惟念其等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且被告2 人所侵占之系爭 夜視鏡,業經被告甲○○○繳回,復考量其等前皆無論罪科 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 ,兼衡被告丙○○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 師,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元,未婚、無子女;被告 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每月 收入2 至3 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 人侵占之 系爭夜視鏡雖屬其等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告甲○○○繳回, 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廖廷軒於屏東憲兵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屏東憲 兵隊109 年3 月12日憲隊屏東字第1090000259號卷第5 頁) ,堪認系爭夜視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