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0年度,18號
PTDM,110,原交訴,18,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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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祥


任辯護人 徐欣愉律師 (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
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9 年5 月 28日13時許起,駕駛小型挖土機,沿屏東縣萬丹鄉大學路段 某處由東往西方向進行水溝疏濬工程(起訴書記載為溝渠回 填工程)。嗣於同日14時6 分許,其在該路段頂林幹35號電 桿旁進行上開工程時,原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工作場所, 致妨礙車輛通行,進而影響行車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日 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將上開挖土機停 放於該處而占用部分慢車道(不論其人有無下車),適有李 瓊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自後方 行駛而來,因而不及閃避,該機車之右側把手遂與該挖土機 之右後機身發生擦撞,致李瓊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腦震盪、左側腦蜘蛛網膜出血、右腦腦內挫傷出血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腦髓腫脹壞死,而於同年6 月1 日13時 35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 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李瓊秋之子乙○○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復有下列



事證可資為佐: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水溝疏濬工程,並於案發時間將其所駕 駛之上開挖土機停放在案發地點而占用部分慢車道,嗣被害 人李瓊秋騎乘上開機車經過該處時發生上揭車禍,被害人因 而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38、 84、102 、103 頁),並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甲 ○○、證人即本件車禍之報案人李俊賢、被告之僱主程揚、 調度本件施工之蘇坤成分別於警詢、偵訊時陳訴、證述明確 (見相字卷第14、15、18至20頁反面、52、53、60、61、16 3 頁、他字卷第31頁及反面),並有職務報告、證號、車號 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寶建 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109 年6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9 年6 月1 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相驗筆錄、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檢驗照片、解剖照片、安全帽採 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醫鑑字第1091101450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110 年1 月15日屏農字第 1105200157號函暨所附龍瀅股份有限公司勞務採購契約相關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 、27至32、36至38、42至 50、51、63、72至81、84至129 、139 至144 、164 、他字 卷第51至179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工作場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 0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 照,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衡以案發當時天氣晴 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 距良好,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被告 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並未申請在案發地點施工一節, 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 頁),詎其竟疏未注意 ,將上開挖土機停放於該處而占用部分慢車道,致被害人騎 乘機車不慎撞及,足認被告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此外,本件交 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覆議結果,均同認被告有利用道路工作場所即占用部分 慢車道之肇事原因(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 年3 月24日屏澎區1100 123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10 年6 月4 日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 233 卷第17至19、第43至45頁),亦可供參考。至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固認被告尚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40 條第1 款「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之過失,惟被告係駕駛上開挖土機在該 處工作,業如前述,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1 款 所述及之情,鑑定覆議會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併予指明 。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所騎機車為直行車輛, 被告在案發地點雖不得停放該挖土機,但依上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被害人於行駛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然綜合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案 發現場之照片所示,理論上縱然被告將挖土機停放在該處, 被害人亦應可及時煞停或轉向避免擦撞為是,然被害人所騎 機車竟仍直行撞及挖土機,足見被害人當時應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無疑。嗣經送請車禍 鑑定結果,亦均同被害人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同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 書可按,亦可參佐。惟被害人固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有本 案過失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其過 失致死犯行之成立。
㈣此外,公訴意旨固記載被害人係受有顱內出血、腦挫傷出血 、腦髓腫脹壞死等傷害,惟「腦髓腫脹壞死」係被害人直接 致死之原因,業據前揭相驗屍體證明書載明,而顱內出血、 腦挫傷出血,與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於109 年6 月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應係指同一傷害,而因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就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記載較為完全,固本院 即以此為準,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確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案 發後,留在現場,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 故之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屏東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萬丹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5頁),故被告核 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進行水溝疏 濬工程時,為免影響行車安全,應不得占用慢車道,但其竟 疏為前開注意,致被害人不慎撞擊,並因而死亡,使被害人 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僅 有公共危險(酒駕)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至為不良,而其於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無非係因 雙方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所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頁),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又被告對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之過失行為,然被害人亦有前揭過 失,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 日薪約新臺幣1 千7 百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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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瀅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