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343號
PTDM,110,原交簡,343,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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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振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振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振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關於「屏東分局駕駛 人」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原簡字第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聲請意旨 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詐欺罪之犯罪 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 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曾 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警惕,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唐振祥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振祥於民國110 年11月17日14至15時許間,在屏東縣枋山 鄉某路口,與友人顏翔頊一同飲用金牌啤酒2至3瓶後,明知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即於同日15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搭載友人簡 紫欣、顏翔頊出發,途中至枋山鄉楓港村載徐培凱徐培軒 後,即一路南下至墾丁。嗣其等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墾丁北 上之回程過程中,由唐振祥駕車行駛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 段(台26線),行駛至上開路段33公里500公尺處,因車速過 快打滑自撞山壁而肇事,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16時51分 許在上開事故地點對唐振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 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振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亦與證人顏翔頊、證人簡紫欣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復有屏東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 通小隊110年11月17日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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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