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0年度,342號
PTDM,110,原交簡,342,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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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淑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淑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 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8號
被 告 盧淑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淑娟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於民國106年7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於110年11月2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 美園部落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飲酒結束後之16時多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 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晃為 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淑娟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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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