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楊啟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楊啟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石楊啟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 故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 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 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22號
被 告 石楊啟偉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楊啟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鈞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入監服 刑,110年5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石楊啟偉猶不知悔改,於 110年10月18日8至9時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 0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1罐,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行駛至屏東縣三地門鄉台24線與屏185線路口 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石楊啟偉身上有濃厚酒味, 遂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對石楊啟偉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楊啟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 承不諱,復有里港分局酒精測試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110年10月18 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志 杰
檢察官 蕭 惠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