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容
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瑞容於民國110 年8 月29日9 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文化一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文化一路與大同路口,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狂飆、闖紅燈,撞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林 單永所騎乘之MHE-5260號重型機車,致林單永人車倒地、物 品散落,並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許瑞容知悉其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方因此受有 傷害,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於發生交 通事故後,未停車查看及作救護傷患等處置,卻加速逃逸現 場。林單永起身騎乘機車追尋許瑞容未獲。嗣經林單永報警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單永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 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暨現場圖、現場相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攝錄影 像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顯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載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規定,不在此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