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為第一審之判決
(107 年度交簡字第1489號),確定後經檢察官以發現確實新證
據,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109 年度再字第1 號),經本院
以109 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開始再審,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麗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鄧麗華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大 東港KTV 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鄧麗芬沿屏東縣東港鎮新興二街21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巷與新興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 不勝酒力而未注意於通過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及未注意該路口之往來人車動態,遂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由洪陳金葉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新興二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該路口,亦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路口之人車動態並禮讓其右方來車先行 ,在貿然進入路口時始發現鄧麗華所駕駛機車已自其右側方 向駛至。鄧麗華所駕駛機車之車頭遂在路口處撞擊洪陳金葉 所駕駛機車之右側,二車均因而摔倒,洪陳金葉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顱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 右腳第二至五蹠骨骨折、左側第三至八及右側第三至七肋骨 骨折之傷害,並因前述顱內出血導致其受意識不情,生活無 法自理之重大難治傷害結果。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鄧 麗華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就最初 酒駕及車禍部分,並有證人鄧麗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員警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 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 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 就被害人洪陳金葉所受前開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蛛網膜下腔
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骨折、右腳第二至五蹠骨骨折、左側 第三至八及右側第三至七肋骨骨折之傷害等傷勢,經治療後 ,仍因前述顱內出血導致其意識不情,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大 難治傷害結果等,核與107 年10月20日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8668卷第187 頁)暨其病歷資料(見屏東地 檢署隨本件聲請檢附之「107 年度偵字第8668號高雄榮民總 醫院病歷資料」卷一、二、三、四)、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 之女所提被害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安泰醫療社團法 人安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可佐,足認被害人因受有身 體、健康重大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上開事實均足 堪認定。
三、按一般人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均較平常狀況薄 弱,降低駕駛之注意力、操控車輛及反應等能力,可能致肇 事發生死傷之結果;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 條第2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騎車上路 ,其對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且依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於酒後影響操控及反應能力,仍騎車搭載其胞妹 鄧麗芬上路,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 害之結果,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之受有重傷害,已如 前述,被告故意酒後騎車與前開被害人因肇事致重傷害之結 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不同,若主觀上 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 可言。又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 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 ,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 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 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亦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於前揭時、地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其客觀上既能 預見酒後駕車極易因體內酒精作用影響,造成精神不佳及注 意能力降低,稍有不慎,極可能肇致車禍發生,危及自己與 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甚至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
結果,詎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 毫克以上之犯意,酒後駕車上路,嗣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駕車輛肇事,造成被 害人受傷,其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受傷之結果,亦無致被 害人受傷之意欲,然其客觀上既可預見被害人受傷之加重結 果,自應對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導致之重傷害加重結果,負 其刑責。
五、論罪科刑
㈠按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3 條文,其修法 立法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酒駕行為 之處罰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 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 法定刑度分別僅1 年以下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 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有期徒 刑1 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 第2 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 ,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 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 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 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 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 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 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 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 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嗣再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 項加 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期有效遏阻酒 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 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 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 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 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 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 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 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
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 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 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是其立法目的顯有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 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 形,自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 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 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審酌上情,而認被告僅犯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顯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酒後駕車基本行 為部分,與致人重傷害結果部分,具有加重結果犯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並已於訊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罪 名(見本院交簡再字卷第25至26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之法 條。
㈡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5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3 年11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交簡再字卷第9 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固為累犯;惟主文中雖應為此一諭知,但被告故 意再犯之本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此與前案已執 行完畢之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 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㈢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而上述100 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等,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即無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 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無駕駛執照 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 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 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 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將酒醉駕車 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 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 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 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 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 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罪而併 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 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如 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 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2 項後段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除於107 年 間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外,別無其他酒駕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酒後駕車,並因而致人 於重傷,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就案情始末供承不諱,坦然 面對,深感懊悔,顯見其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再衡 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已表示不再追 究,並同意給被告適當減刑,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交簡 再字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被 害人家屬已不再追究,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考量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罪,若不論行為人本 次為酒駕初犯,抑或已有多次酒駕前科,而屢犯不改,惡性 重大,亦不論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吐氣酒精濃度之高低, 肇事時對造是否亦與有過失,法定最低本刑一律均為1 年以 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就被告所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最高本刑部分,同時有加重 及減輕事由,依法並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酒精可以減緩甚至麻痺駕駛人的注意力,是酒後駕車 於客觀上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潛在性危 險,雖經行政部門大力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及 嚴厲執法取締,但近年來酒後駕車導致之傷亡事件仍多有所 見,並屢次登上媒體報導,民眾對於酒後駕車乃深惡痛絕, 並喊出「酒駕零容忍」之口號,且期望能夠加重處罰,立法 者遂一再配合修法,提高酒後駕車之處罰,以期遏止因酒後 駕車,導致用路人傷亡之憾事發生,是重罰酒後駕車已是社 會各界共識,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於上揭時、地飲酒 後,決定騎車上路,因而肇生本案車禍,被害人甚且受有前 揭所述之重傷,顯見被告僅仍心存僥倖,嚴重漠視自己安危 ,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又被害人因所受之
重傷,其不僅要面對身體疼痛與經濟壓力,還要面對因治療 所歷經之多次手術、復健與藥物治療,在在可見被害人身心 受到重大創傷,又被害人家屬在毫無預警下遭遇被害人受有 前述之重傷,毫無心理準備,面對被害人傷情變化與後續照 顧等壓力,亦可見被害人家屬經濟及心理之沉重負擔,更影 響被害人家屬未來之人生規劃;惟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金額、目前仍繼 續分期給付,且經代行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度,此有刑事陳報四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可徵被告應已知悔悟,並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至是否及如何易服社會勞動等,要屬執行事 項,當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衡酌後妥適 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300 條、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