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992號
PTDM,110,交簡,1992,202201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悟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悟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悟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除危害自 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 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 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 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526號
被 告 鍾悟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悟信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路竹華邦電子高雄廠內,飲用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先乘坐他人車輛至屏東縣萬 巒鄉某處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晚上8 時40分前之某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嗣於同日晚上8 時40分許,其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巒路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 因行車不穩,為員警上前攔查,發現其身上充滿酒味,並經 員警於同日晚上8 時5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悟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紀 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