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萬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萬益於民國110 年8 月22日18時至2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 鎮大光路「萬應公祠」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翌日(即23日)0 時49分許 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0 時49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 號前時, 不慎撞擊吳孟哲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 時45分許對其實施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萬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孟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 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道路 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蒐證照片3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 8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復按期間之計算,應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徵諸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 期間之終止。」據此,被告是否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而論以累犯,即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起 算5 年,換言之,被告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為105 年8 月23日,則自翌日(即105 年8 月24日)起算5 年,應迄至 110 年8 月23日始為終止之末日,是以被告於110 年8 月23 日凌晨0 時49分許前某時許,酒後駕車上路之行為,合於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 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