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良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5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 年度交訴字
第3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明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案行為後,刑 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本件被害 人所受傷害並非重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4 規 定之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爰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 4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迅速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 ,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離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
賠償被害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郵政匯款 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90、99至101 頁),兼 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受僱從事搭鷹架工 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最近5 年內未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有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586號
被 告 陳明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良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和平路74巷口,欲右轉沿 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74巷口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 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行駛,適有郭承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由南往北同向直行在右, 亦行至上開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郭承亮人 車倒地,造成郭承亮受有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 等傷害(所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明 良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郭承亮因上開 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 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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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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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陳明良於警詢及偵訊│被告陳明良固坦誠於案發時│
│ │中之供述 │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
│ │ │經肇事地點等事實,惟矢口│
│ │ │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
│ │ │伊不知道有無跟他人發生碰│
│ │ │撞,伊是要右轉時發現後方│
│ │ │有碰撞,伊當時還停留在現│
│ │ │場幾十分鐘,伊不承認肇事│
│ │ │逃逸等語。 │
├───┼───────────┼────────────┤
│2 │被害人郭承亮於警詢及偵│被害人郭承亮於案發時間,│
│ │訊中之指述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肇事│
│ │ │地點,遭被告所駕駛前開自│
│ │ │用小貨車撞擊後,被告逕自│
│ │ │駕車離去之事實。 │
├───┼───────────┼────────────┤
│3 │證人陳秋林於偵查中具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 │證述 │貨車平常由被告駕駛,證人│
│ │ │陳秋林並無於109 年5 月29│
│ │ │日9 時15分許,駕駛前揭自│
│ │ │用小貨車之事實。 │
├───┼───────────┼────────────┤
│4 │證人徐志榮於警詢及偵查│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
│ │中具結證述 │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前│
│ │ │揭巷口無其他車輛經過,且│
│ │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曾在│
│ │ │原地停留約莫10秒左右始加│
│ │ │速逃逸之事實。 │
├───┼───────────┼────────────┤
│5 │⒈偵查報告1 份 │⑴證明本件事故地點、查獲│
│ │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過程之事實。 │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⑵證明被告、被害人雙方行│
│ │ 表㈠㈡各1 份 │ 車方向及本件查獲過程之│
│ │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實。 │
│ │ 警察隊疑似道路交通事│⑶佐證被害人及證人徐志│
│ │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 證述真實性之事實。 │
│ │ 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⑷證明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
│ │ 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 與被害人所騎乘普通重型│
│ │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機車擦撞部位之事實。 │
│ │ 單各1份 │ │
│ │⒋屏東縣門牌電子地圖查│ │
│ │ 詢系統基本定位資料1 │ │
│ │ 紙、Google街景視圖1 │ │
│ │ 紙 │ │
│ │⒌員警109 年11月18日職│ │
│ │ 務報告、蒐證暨監視器│ │
│ │ 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 │ │
├───┼───────────┼────────────┤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
│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
│ │鑑定會109 年3 月5 日高│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
│ │監鑑字第1100015421號函│事實。 │
│ │暨附件鑑定意見書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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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
│ │證明書1 紙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之│
│ │ │事實。 │
└───┴───────────┴────────────┘
二、
㈠訊據被告陳明良固坦承有駕駛自小貨車,於案發時間,行經 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 伊不知道有無跟他人發生碰撞,伊是要右轉時發現後方有碰 撞,伊當時還停留在現場幾十分鐘等語。然查,證人徐志榮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交通事故當時無其他車輛經過等語 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是本件車禍當時前揭巷口無其他車 輛經過,應堪認定,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有無跟他人發生碰 撞,是要右轉時發現後方有碰撞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係以右前方保險桿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碰撞位置並非位於車輛後方,復有員警109 年11 月18日職務報告1 份暨被告車損照片7 張、被害人車損照片 9 張在卷可稽,被告查看照後鏡可輕易得知碰撞情形,是被 告知悉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且被害人人車倒地極可能受 傷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辯稱不知肇事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文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