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松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松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松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 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 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690號
被 告 謝松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松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17時許,在屏東縣獅子鄉草埔某 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其友人宋孝主、黃品凰2人上 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 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撞分隔島及電桿,致宋孝主受有右大腿 骨折、身體左側多處擦傷等傷害;黃品凰則受有右肩、右大 腿骨折等傷害(宋孝主、黃品凰2人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 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 法人枋寮醫院對謝松樺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 144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44)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松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松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