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1514號
PTDM,110,交簡,1514,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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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郁玟


      葉品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郁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品陞犯頂替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杜郁玟葉品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關於「臺灣屏東」 之記載前應更正為「臺灣高雄」、第21行關於「0.56毫克」 之記載,應更正為「0.52毫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杜郁玟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52毫克,是核被告杜郁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另核被告葉品陞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而應依同條第1 項之刑度處斷。 ㈡被告葉品陞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惟 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頂替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 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郁玟前無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 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杜郁玟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 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公眾 往來之危險,因此不慎自撞肇事,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人員傷亡,且嗣後曾與被告葉品陞 協議由其頂替酒駕犯行意圖逃避相關法律處罰;被告葉品陞 之前亦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及明知被 告杜郁玟係駕駛車輛肇事之人,其為使被告杜郁玟脫免刑責 ,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被告杜郁玟酒後駕 車肇事之情事,誤導警方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對於刑事案件 偵查與刑事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將有所妨礙,所為應予 非難;復斟酌被告杜郁玟葉品陞嗣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造成司法資源之重大耗費,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36號
 
被 告 杜郁玟
 
葉品陞
上列被告等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品陞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0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葉品陞杜郁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杜郁玟於110年3月9日晚間至110年3月10日0時許,在屏東縣 ○○鎮○○路00號「東山KTV 」飲用啤酒2、3瓶後,吐氣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 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該車)上路,而並未飲酒之葉品陞則另外 駕駛車牌及車種均不詳白色車輛,行駛在杜郁玟前方。嗣 於同日2 時30分許,杜郁玟駕駛該車行經屏東縣○○鄉○○ 路000 號前時,因自撞電線桿,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葉品 陞明知該車駕駛人為杜郁玟,竟意圖使犯人隱避,基於頂替 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自己為該車駕駛人,以此方 式頂替、隱避杜郁玟之酒駕罪責,並由員警對葉品陞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 時54分許,測得葉品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00毫克,且葉品陞在記載「牌照: 8991-V 6」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上簽名,以此方式表 示葉品陞為該車駕駛人之意,俟由員警對杜郁玟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 時56分許,測得杜郁玟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且杜郁玟在記載「牌照:8991-V6 乘客」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上簽名,以此方式表示杜 郁玟並非該車駕駛人之意。嗣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發 覺有異,旋即通知葉品陞杜郁玟至派出所說明,因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葉品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葉品陞坦承於犯罪事實│
│ │自白。 │欄所示時間、地點,頂替同│
│ │ │案被告杜郁玟酒後駕駛該車│
│ │ │之事實。 │
├──┼─────────────┼────────────┤
│2 │被告杜郁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杜郁玟坦承於犯罪事實│
│ │自白。 │欄所示時間、地點,酒後駕│
│ │ │駛該車之事實。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品陞於警詢│被告杜郁玟於犯罪事實欄所│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示時間、地點,酒後駕駛該│
│ │ │車之事實。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郁玟於警詢│被告葉品陞於犯罪事實欄所│
│ │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示時間、地點,頂替被告杜│
│ │ │郁玟酒後駕駛該車之事實。│
├──┼─────────────┼────────────┤
│5 │被告葉品陞屏東縣政府警察│被告葉品陞在記載「牌照:│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8991-V6」之吐氣酒精濃度 │
│ │定紀錄表 1 張 │測試列印單上簽名,以此方│
│ │ │式表示葉品陞為該車駕駛人│
│ │ │之意之事實。 │
├──┼─────────────┼────────────┤
│6 │被告杜郁玟屏東縣政府警察│1 、被告杜郁玟於犯罪事實│
│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欄所示時間、地點,酒 │
│ │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後駕駛該車之事實。2、│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被告杜郁玟在記載「牌 │
│ │知單各 1 張 │ 照:8991-V6乘客」之吐│
│ │ │ 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 │
│ │ │ 上簽名,以此方式表示 │
│ │ │ 杜郁玟並非該車駕駛人 │
│ │ │ 之意之事實。 │
├──┼─────────────┼────────────┤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1 、被告杜郁玟於犯罪事實│
│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政│ 欄所示時間、地點,酒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後駕駛該車之事實。2、│
│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 被告葉品陞於犯罪事 實│




│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 欄所示時間、地點, 頂│
│ │事人登記聯單、該車之車輛詳│ 替同案被告杜郁玟酒 後│
│ │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 駕駛該車之事實。 │
│ │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崁頂分│ │
│ │駐所警員 110 年 3 月 23 日│ │
│ │偵查報告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杜郁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葉品陞所為,係犯刑 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另被告葉品陞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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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