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壬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8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壬癸於民國110 年2 月13日下午1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 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里中路之交岔路口 ,欲右轉里中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 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葉美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中山路同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因而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右大腿、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蔡壬癸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53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