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國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
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國彰於民國109 年4 月3 日18時2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其前方由告訴人 蘇富雄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型機車,致告訴人 蘇富雄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腦挫傷後遺症等 難治之重傷害。嗣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案經告訴人 蘇富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