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騰
洪興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宥騰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0 時4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張雨仙 ,沿屏東縣屏東市香揚巷(南北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香揚巷與香楊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車方向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 ,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被告洪興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香揚巷(東西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行至上開路口,因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 ,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卻未減速接近,即率 然通過上開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導致被告王 宥騰受有前額挫傷及左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洪興望則受有 頭部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2 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業於本院審 理中成立和解,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與撤回告
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7-120 、123 、127 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