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1號
PTDM,109,金重訴,1,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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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招明



      周麗敏



前二人共同
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汪宗佑



指定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汪亭佑



指定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
被   告 蘇順偉


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37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84 號、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8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87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8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0489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汪招明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一「應沒收金額」欄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周麗敏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汪宗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汪亭佑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蘇順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汪招明周麗敏為夫妻,汪宗佑汪亭佑2 人為汪招明、周 麗敏之子女,蘇順偉則為汪亭佑之前配偶(於109 年4 月10 日離婚)。汪招明周麗敏陸續於民國98年11月成立址設屏 東縣○○市○○巷0000號之「屏東縣私立宗佑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負責人為周麗敏,下稱宗佑長照中心);於100 年 12月8 日成立址設屏東縣○○市○○街000 號之「屏東縣私 立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汪亭佑,下稱上佳長 照中心);於104 年2 月16日成立址設屏東縣○○市○○街 000 號之「屏東縣私立大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負責人為 汪宗佑,下稱大佳長照中心)。汪招明周麗敏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等5 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期間,由 汪招明周麗敏透過親友介紹,或自行當面,或以蘇順偉為 聯絡人之名義在自由時報刊登徵求長照中心股東等方式招攬 ,而汪宗佑汪亭佑則於有意投資或貸款者詢問時告知投資 或貸款之相關訊息,以附表二所示之高額利率招攬不特定民 眾合夥投資上開3 家長照中心或貸予款項。嗣汪招明及周麗 敏即與投資或貸款者先約定給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或紅利 ,投資者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給汪招明周麗敏蘇順偉收 受之方式提供資金,並視投資對象為何家長照中心,而分別 由周麗敏汪宗佑汪亭佑與投資人簽訂合夥契約書或借款 契約書,再以周麗敏汪宗佑汪亭佑蘇順偉名義簽發本 票或支票資為擔保。汪招明等5 人即以上開方式,陸續招攬 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名投資人,以如附表二所示紅利或利息, 陸續投資或貸款予宗佑、上佳及大佳等3 家長照中心,吸收 資金達新台幣(下同)1 億7675萬6500元。二、案經夏長清李耀堂、馬其宏、洪淑惠、謝瑩元、汪清來、 汪明益、孫櫻雪、孫榮環、邱秋月林素珠、郭麗珠、黃有 源、蕭芳樹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證人蘇紫婕之調詢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被害人蘇紫婕因移民美國,於108 年 9 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嗣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其 到庭,因等候移民綠卡面試而無法遵期到庭作證,有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陳報狀各1 份(見本院卷五第 119 頁、卷四第15頁)在卷可參,其先前於調詢中調查官 係依法通知,並使其充分陳述,且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 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 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且其調詢中指證稱:「 105 年9 月l 日下午我與汪招明周麗敏於大佳老人照顧 中心辦公室簽訂合夥契約書,當時我投資100 萬元;與蘇 順偉一同前往領取100 萬元現金後,由蘇順偉當場簽收帶 回」等語(調詢筆錄第2 頁),核與被告周麗敏偵訊中所 供:「(問:若投資人投資宗佑或用宗佑名義借款,你是 否會親自與投資人簽約?)若汪招明叫我簽,我就會簽, 因為我很支持我先生」等語(筆錄第3 頁),及被告蘇順 偉於偵訊中所供:「(檢察官問:你還收過那些人的投資 款?)還有蘇紫婕,當時是我到高雄找蘇紫婕,他去提款 ,我將他的投資款帶回來給汪招明周麗敏」等語(筆錄 第2 頁)相符,其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 被告周麗敏汪招明蘇順偉是否共同涉犯本案所必要, 是證人蘇紫婕於調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 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先行認定之事實:被告汪招明有以附表二所示之名義,以 附表二所載之利息或紅利為條件,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收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除經被告汪招明供 承明確外,其餘4 名被告對此部分也都不爭執(本院卷五 第83頁、第166 頁),並經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各於調詢、 偵訊或本院審理中(詳下述)指證明確,且有附表二所載 之證據方法可憑,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關於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附表二所載之利息或紅利,均與 一般民間貸款之利率相近,並不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 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部 分:
1.按,「具體個案判斷報酬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 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標準。 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 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高於一 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 為人提供之優厚報酬所吸引,因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即係顯不 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1903號、3725號 判決要旨可參。
2.被告等人收受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期間,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 率均在年息3 %以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亦為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執,而被告等人所約定給予被害人等之利息或報酬或股 息,換算年息或年報酬率,均在20%至60%之間,依照上開最 高法院揭示之標準,被告等人所約定給予被害人等之利息或報 酬或股息,顯然均合於該法條所定之「顯不相當」要件,故被 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均無理由。
(三)被告汪招明
1.被告汪招明坦承有以附表二所示之名義,以該附表所載之利息 或紅利為條件,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款 項等事實,但辯稱其所約定、提供之利息或紅利並不符合銀行 法第29條之1 所定「顯不相當」要件,且沒有觸犯該罪之故意 以及違法性之認識等語(110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五第59頁以下)。
2.承上開說明,被告汪招明與投資者或貸款者所約定之紅利、利 息,均與本金顯不相當,其辯解自無可採,其顯有違反銀行法 第29條「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第29條之1 「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之主觀犯意與行為。




(四)被告周麗敏:被告周麗敏對於被告汪招明有以附表二所示 之名義,以該附表所載之利息或紅利為條件,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收取如該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均不爭執,但 辯稱:「本案的這些所有投資人,沒有一個是因為看廣告 而進來。這些人不是我招攬的」、「我是因為這些告訴人 他們要過來,會打電話給我,我只是過去招待他們,並沒 有跟他們簽訂合約」等語(110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對於被告周麗敏部分,應審究的是被告周麗敏是否 與被告汪招明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如本院卷五第62頁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經查:
1.被告周麗敏曾經多次自白有犯意聯絡及上述構成要件行為之分 擔:
①於109 年5 月22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中供承:「被告(周麗敏) 雖曾受被告配偶汪招明之指示刊登廣告尋找合夥經營安養院 之股東,實際亦確實是要尋求一起經營之股東」等語(本院卷 一第237 頁),顯已供承與被告汪招明有向不特定人以加入為 股東為名義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
②於107 年10月18日調詢中供稱:「(問:你及汪招明有無刊登 報紙廣告,徵求老人長照中心股東,吸引不特定之民眾合夥投 資?)(檢視後)有,是『我們』刊登的,因為新宗佑長照中 心資金產生缺口,所以才會刊登該廣告來尋找有意願投資長照 中心股東」、「(問:你及汪招明是否曾於107 年1 月至3 月,向馬其宏稱投資長照中心可賺錢而投資約800 萬元?)有 」等語(筆錄第6 頁),顯已供承與被告汪招明有向不特定人 以加入為股東為名義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且有與馬其宏約定 顯不相當利息之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之分擔。
③於偵訊中供稱:「若投資人投資宗佑或用宗佑名義借款,若汪 招明叫我簽,我就會親自與投資人簽約」等語(筆錄第3 頁) ,顯已承認除了與被告汪招明有犯意聯絡外,也(因為有親自 簽約而)對於收受投資而向他人收受款項或資金,約定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利息或股息等要件,有行為之分擔。2.共犯即被告汪招明於107 年10月18日調詢中供稱:「『我跟周 麗敏』對外透過朋友介紹,找其他人加入;實際上是由『我及 周麗敏』與投資人談妥契約內容」等語(筆錄第3 頁),供稱 其與被告周麗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下列證人都指證被告周麗敏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①證人馬其宏(附表一編號1 ):
⑴偵訊中證稱:「(問:你也有投資上佳及宗佑兩家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汪招明周麗敏跟我講,契約簽在大佳這家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做為簽約代表」等語(筆錄第2 頁)。



⑵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具體的利息的給付方式, 是誰跟你講的?)周麗敏跟我講的;我第一次投資的時候,汪 招明沒有在場」、「(檢察官問:你第一次的投資契約是跟汪 招明、汪宗佑所簽立的契約,你的意思是否周麗敏跟你講完投 資之金額以及投資利息之後拿的是別人的契約?)是的」、「 (檢察官問:你有一筆投資金額比較大是450 萬元,這一次跟 你接洽講投資的方式是汪招明或是周麗敏?)基本上都是周麗 敏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四第71頁以下)。②證人何舒怡(附表一編號2 ):
⑴偵訊中證稱:「當初周麗敏是說他們經營三家老人照顧中心, 獲利很豐富,每間每月都能獲利約100 萬元,問我要不要投資 。後來周麗敏又跟我說在瑞光路的舊宗佑契約已滿,設備老舊 ,所以他們預計在長治買一塊地,要蓋新宗佑需要資金,所以 我就於105 年7 月1 日再投資現金50萬元」等語(筆錄第4 頁 )。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汪招明是否有一起跟妳介紹 投資跟還款方式?)汪招明周麗敏都有」、「(檢察官問: 妳是否有質疑過周麗敏為何可以一直還款,而不會有虧損?) 我有問過這個問題,她是說前面有劉國忠,他已經有領了幾年 了,我母親她有領了幾年,而且她們的機構還有得獎,我不疑 有他,覺得還不錯」等語(本院卷四第91頁以下)。③證人林素貞(附表一編號19):
⑴偵訊中證稱:「以我或我兒子的名義投資50萬元、150 萬元、 50萬元到上佳及大佳,另於107 年4 月以我的名義借10萬元給 周麗敏,我投資及借款總共210 萬元」等語(筆錄第6 頁)。⑵本院110.12.9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當初有拿合夥契 約書,當時汪宗佑是否有跟妳簽約?)沒有,都是汪招明、周 麗敏跟我簽約」等語(本院卷五第276 頁以下)。④證人洪淑惠(附表一編號3 ):
⑴偵訊中證稱:「我投資的過程中,汪招明周麗敏汪亭佑汪宗佑蘇順偉5 人都有與我接洽,他們主要是跟我說明投資 會有什麼樣的利得」等語(筆錄第2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契約書上面投資多少金額、 收多少金額的利息,是何人跟妳說明的?)是汪招明周麗敏 」、「周麗敏說他們養老院很賺錢,投資一定會賺,如果我有 閒錢的話,可以投資他們」等語(本院卷四第106 頁以下)。⑤證人黃筠倫(附表一編號4 ):
⑴偵訊中證稱:「約於98至99年從報紙上面看到汪昭明與周麗敏 他們刊登安養院的廣告,我就依照他們所刊登的廣告打電話與 他們約見面,與我見面的就是汪昭明、周麗敏」等語(筆錄第



2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妳是如何知道有安養院?) 我當時剛好退休,沒有工作,我想找個正向的工作,我看到廣 告知道這件事情,我看到的廣告是一個很好的投資標的」、「 (檢察官問:除了與汪招明周麗敏來跟妳介紹外,是否還有 與其他被告來跟妳見面、幫妳介紹?)沒有,只有汪招明、周 麗敏來跟我介紹」等語(本院卷四第362頁以下)。⑶綜上所述,證人黃筠倫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都明確證稱,是 因為看到被告周麗敏(向不特定人)所刊登之廣告而得知被告 等人之招募訊息,進而由被告汪招明周麗敏介紹利息計算方 式後出借款項,可見被告等人確有向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犯 意與犯行。
⑥證人謝瑩元及謝瑩元之妻謝周紛(附表一編號12):⑴證人謝瑩元偵訊中證稱:「當時周麗敏貸款下不來,所以先跟 我週轉30萬元,說等到銀行貸款下來的時候,會連同工程尾款 一起還給我,我不疑有他,所以就先借款給她30萬元現金」等 語(筆錄第4 頁)。
⑵證人謝周紛偵訊中證稱:「周麗敏跟我說他們的生意很好,需 要資金週轉,所以我先以現金或匯款的方式借給她125 萬元( 有包含利息,每個月2分利)」等語(筆錄第4 頁)。⑶證人謝瑩元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錢是汪招明 跟你借的嗎?)是他太太跟我太太借的」、「(辯護人問:錢 ,你是拿給誰?)周麗敏有來拿,蘇順偉也有」、「(檢察官 問:兩分利是誰提議的?)周麗敏」等語(本院卷六第35頁以 下)。
⑦證人黃有源(附表一編號9 ):
⑴偵訊中證稱:「我總共投資了184 萬,其中100 萬分8 年還款 ,但不還本金,詳細內容我忘記了,就如我提出的契約,50萬 是跟我借款的,分別跟我借30萬及20萬(汪招明周麗敏夫妻 來跟我借的),所以我實際上投資及借款金額一共是150 萬, 借款30萬的利息是1 分半,20萬的利息是2 分」等語(筆錄第 5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剛剛所述是汪招明跟你說 合夥契約的事情?)對;周麗敏站在旁邊說這個收入很好,沒 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五第199 頁)。
⑧證人李耀堂(附表一編號16):
⑴偵訊中證稱:「周麗敏跟我說他們生意很好要找我投資,他們 在長治鄉有蓋新的老人中心,說要找我投資,我就拿200 萬投 資,後來她又說投資每個月要查帳不好,改說每100 萬元每個 月給我3 萬元的紅利(月息3 % ) ;她又列一個方案說為期8



年,我們給他們100 萬元,他會每個月給我們按我們投資的本 金,給我們一定趴數的金額,最後八年期滿就會給我們300 萬 元,給的趴數有2 % 、3 % 、5 % ,我前後共投資了450 萬元 」等語(筆錄第2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去投資是誰招攬你的?) 汪招明周麗敏」、「他們夫妻兩說安養院現在很夯,叫我投 資」、「(辯護人問:你這筆300 萬的投資都是周麗敏跟你招 攬的嗎?)是,兩夫妻」等語(卷六第39頁以下)。⑨證人蔡福龍(附表一編號18)
⑴偵訊中證稱:「周麗敏跟我說床位都滿了,一個月可收200 萬 現金,扣掉成本,還有100 萬的利潤,因為他這樣跟我說,所 以我才投資他第一筆的50萬,利息如我調查局所述。後來周麗 敏又說他們在長治鄉又買了一塊地蓋了新宗佑,當時雖然還未 完全蓋完,所以我才又投資第二筆的50萬,紅利如第一次投資 的算法,第二次過半年後,周麗敏又說因為要擴充更好的設備 ,所以我又投資第三筆50萬,紅利與前面投資的算法一樣」等 語(筆錄第3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你投資時,是否汪招明跟你 講述投資內容?)不是,是周麗敏跟我講,但是汪招明有在旁 邊;3 次都是都是周麗敏跟我,我3 次的錢也都是交給周麗敏 」等語(本院卷五第192頁)。
⑩證人邱秋月(附表一編號24):
⑴偵訊中證稱:「周麗敏跟我說他們安養院的生意很好,需要資 金週轉向我借錢,陸續向我借了70萬元。我有介紹孫榮環、孫 櫻雪、郭麗珠林素珠借錢給他,實際借款的金額要問他們個 人,我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都是蘇順偉打電話來拿錢」等語( 筆錄第4 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講的2 分利是你跟周麗敏 要求,或是周麗敏開口要給你的?)周麗敏開口要給我們的, 郭麗珠則是沿用我的慣例2 分利」、「(檢察官問:郭麗珠歷 次交付的現金,你都交給蘇順偉?)是,有一次是汪招明」等 語(本院卷五第290 頁以下)。
⑪證人林素秋(附表一編號2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麗敏說 長照中心需要支付窗簾費用,所以跟我借20萬;2 分利是周麗 敏自己講的」等語(本院卷五第242 頁以下)。⑫證人夏長清(附表一編號29):
⑴偵訊中證稱:「周麗敏及汪昭明是以要購買新宗佑養護中心的 生財器具,他們倆說可以用養護中心營業收入或是出賣新宗 佑所得的款項來返還對我的借款,在107 年5 月至6 月間,共 向我借款詐得983 萬6500元整。我們約定的利息是年利率15%



」、「周麗敏跟我講利息,汪昭明負責審核及收錢」等語(筆 錄第2 頁以下)。
⑵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是周麗敏還是汪招明跟你借 錢?)都有,先開口是周麗敏,之後由汪招明確認,有時汪招 明也會打電話」等語(本院卷五第396 頁)。⑬證人即被害人謝瑩新(附表一編號7 ,已歿)之妻邱清芳於偵 訊中證稱:「是汪招明周麗敏夫妻邀約我們投資的」等語( 筆錄第2 頁)。
⑭證人游國忠(附表一編號14):
⑴偵訊中證稱:「周麗敏7 、8 年前就邀我投資,但當時我沒有 投資,過了4 、5 年,在104 年間,周麗敏又叫汪亭佑遊說我 投資他們的長照中心汪亭佑也是我們的客人,所以我於104 年開始投資。利息如第二次調詢所述(月息3.6 %)」等語( 筆錄第3 頁)。
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為何會參加他們的合夥? )8-9 年前汪亭佑來我店裡跟我說要分享投資方案,是周麗敏汪亭佑來跟我說的」、「(辯護人問:合夥契約書是誰向你 邀約投資?)第一筆是汪亭佑,其他都是周麗敏跟我講的」、 「(檢察官問:你有借錢給周麗敏並由蘇順偉簽本票,是107 年4 月1 日或2 日?)一定是周麗敏開口」、「104 年4 月10 日的合夥契約書是我跟周麗敏本人談,然後周麗敏汪亭佑來 簽名」等語(本院卷五第259 頁以下)。
⑮證人林献章(附表一編號17):
⑴偵訊中證稱:「汪招明周麗敏邀我投資的,當時有汪招明周麗敏汪宗佑3 人在場。第1 至第4 年月利率2 % ,年利率 24 %,第5 年至第8 年月利率3 % ,年利率36 %。我只有拿回 頭2 個月的4 萬8 千元紅利」等語(筆錄第2頁)。⑵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保險到期,他們有資金的需求,他 們就問我要不要借款給他們」、「(辯護人問:當時跟你講的 是汪招明還是周麗敏?)他們兩人都有講」等語(本院卷五第 186頁以下)。
⑯證人江婕慧(附表一編號2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麗敏跟 我說他們的金額沒有很大,不好意思對外借,我的投資是50萬 元,我只有投資少少的錢,我想她需要的資金,是她們一時的 需要,我對於她們的資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他外面有跟很多 人借錢」、「(檢察官問:你提供自己帳戶之新光銀行及郵局 存摺交易明細,是要證明被告妳參與合夥投資,因而有自其新 光銀行及郵局帳戶,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 萬元 ?)對,我有分別提領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 萬元;我兩 次現金都是在她們上佳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交給周麗敏汪招明



周麗敏他們兩人都在」等語(本院卷五第169 頁以下)。⑰證人蘇紫婕(附表一編號8 )於調詢中證稱:「105 年9 月l 日下午我與汪招明周麗敏於大佳老人照顧中心辦公室簽訂合 夥契約書,當時我投資100 萬元;與蘇順偉一同前往領取100 萬元現金後,由蘇順偉當場簽收帶回」等語(筆錄第2頁)。⑱張信雄(附表一編號30):
⑴偵訊中證稱:「大概有八成的次數都是汪招明周麗敏兩人在 場,後面幾次只有汪招明在場」等語(筆錄第2頁)。⑵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如果八成都是汪招明與周麗 敏在場,那周麗敏在場做什麼?)我記得本票都是周麗敏拿出 來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五第350 頁)。
4.綜上所述,被告周麗敏顯與被告汪招明有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 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且有犯意聯 絡,而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汪宗佑
1.被告汪宗佑於107 年10月18日調詢中供稱:「合夥契約書應該 是由我父母製作的,當初是我與汪招明周麗敏及投資人共同 簽立,內容我沒細看,契約內的支付紅利條件是由汪招明、周 麗敏與投資人洽談的,我不清楚」等語(筆錄第4 頁),雖辯 稱其未細看契約內容,但其簽署多份契約,且多次於被告汪招 明、周麗敏與投資者洽談或簽約時在場,顯然已因親自見(契 約內容)聞(汪招明周麗敏與投資者的談話內容)而知悉被 告汪招明周麗敏約定給予之利息或紅利,竟配合簽約,顯然 有犯意聯絡及「與被害人約定利息、紅利」之行為分擔。2.同案被告周麗敏於偵訊中供稱:「有時候汪宗佑汪亭佑若有 在簽合約的現場時,汪招明會叫他們進來簽」等語(筆錄第2 頁),已經供承被告汪宗佑於被告汪招明周麗敏與附表所示 被害人約定相關利息時,會在現場陪同、簽約,除了顯然可以 從手中的契約書知悉其父母(被告汪招明周麗敏)與被害人 等約定之利息(已達顯不相當之程度),並可見已經參與本罪 構成要件中之「約定(利息、紅利)」構成要件分擔。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順偉於偵訊中結證稱:「(問:汪亭佑、汪 宗佑有無幫忙招攬投資人?)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汪 亭佑、汪宗佑有時候會介紹一下投資的方式,若是主動招攬, 都是汪招明周麗敏在作,而汪亭佑汪宗佑都只是間接式的 幫忙介紹」等語(筆錄第4 頁),其於偵訊之前,已經調查員 詢問,且該次偵訊之初,檢察官已經告知蘇順偉為「詐欺、違 反銀行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之犯罪嫌疑人,蘇順偉顯然



已經知道其與案其餘4 名被告都被認為涉犯上開罪名而以被告 身份應訊,而知道檢察官在調查其等有無以高額利息招攬投資 人投資,衡情應該知道若非實情,其貿然向檢察官證稱上情, 顯有使其妻與妻舅深陷上開罪嫌,並且使自己背負偽證罪責, 當不實供述、證述之道理,故其上開證詞應非虛言,被告汪宗 佑顯與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4.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順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 汪亭佑是否有跟著你一起出去跟投資人收錢的現場,跟投資人 收過錢?)我們曾經5 個人一起去找投資人」、「(檢察官問 :是否有印象你們五個人一起去找投資人是哪幾個投資人?) 我記得是黃筠倫、馬其宏,其餘的我不太清楚」、「(審判長 問:在109 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汪宗佑汪亭佑是否有幫忙招攬投資人,你回答檢察官,若有人要投資 到辦公室詢問,汪亭佑汪宗佑有時候會介紹一下投資方式, 若是,主動招攬都是汪招明周麗敏在做,而汪宗佑汪亭佑 都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有一些人來要 投資或是借貸款項給長照中心的時候,不知道投資方式,汪宗 佑、汪亭佑有時候會幫忙告訴他們」、「(審判長問:你的意 思是指有人來要投資或是借貸款項給長照中心的時候,不知道 投資方式,汪宗佑汪亭佑有時候會幫忙告訴他們介紹投資的 方式,也就是投資什麼內容以及如何獲利的投資方式?)我沒 有一直在現場」、「(審判長問:問汪宗佑汪亭佑有沒有幫 忙招攬投資人,你回答,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汪宗佑汪亭佑有時候會介紹投資的方式,不是主動招攬都是間接式 的幫忙介紹,你所說的投資方式是何意思?)因為汪宗佑、汪 亭佑是掛名負責人,她們要簽約,會去談一些細節,主要是這 個樣子,他們是有一個借貸,我有聽到他們其中有一個講要投 資之類的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54頁背面以下),核其審理 中所證與其於偵訊中所證無違,且更證稱被告汪宗佑(與汪亭 佑)都會參與投資者的簽約過程,並且商談細節。5.下列證人亦指證被告汪宗佑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①洪淑惠(附表一編號3 ):
⑴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投資的過程中,汪招明周麗敏、汪亭 佑、汪宗佑蘇順偉都有與我接洽,他們主要是跟我說明投資 會有什麼樣的利得」等語(筆錄第2 頁)。
⑵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他們五人都在場,汪宗佑汪亭佑都是 以負責人身份在場」、「汪宗佑坐在辦公室,都是在滑手機, 跟我沒對話」等語(本院卷四第106 頁背面以下)②林献章(附表一編號17):
⑴偵訊中結證稱:「我於107 年3 月間有先交現金20萬,分2 次



給,一次是交現金10萬給汪宗佑,一次是交現金給蘇順偉,都 是在107 年3 月間。汪招明周麗敏邀我投資的,當時有汪招 明、周麗敏汪宗佑3 人在場」等語(筆錄第1 頁以下)。⑵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辯護人問:你120 萬元交給誰?)我 分三次交付,第一次20萬元交給汪宗佑」等語(本院卷五第 187頁)。
6.綜上所述,被告汪宗佑顯與被告汪招明周麗敏有銀行法第29 條之1 所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且 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汪亭佑
1.被告汪亭佑先於108 年2 月25日調詢中供稱:「汪招明、周麗 敏要求我到辦公室會同簽約,如果需要在合夥契約書、借款契 約書、保證本票、利息、支票等文件上簽名蓋章時,我就會以 上佳長照中心負責人名義在契約書上代表簽名,如果需要開立 保證本票、利息支票時,我也會在本票上簽名蓋章。簽約時, 汪招明周麗敏會將民眾的投資現金拿給我,要我拿去銀行存 款」等語(筆錄第4 頁),再於偵訊中供稱:「只要是上佳的 部分都是我簽的,但都是汪招明先拿給我簽名後,再由汪招明 處理,我沒有直接與對方當場簽約」等語(筆錄第4 頁)。2.同案被告周麗敏於偵訊中供稱:「他們2 個(被告汪宗佑、汪 亭佑)都是汪招明叫他們簽名或帶回去給他們簽名,有時候他 們若有在簽合約的現場時,汪招明會叫他們進來簽」等語(筆 錄第2 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順偉於偵訊結證稱:「(汪亭佑汪宗佑有 無幫忙招攬投資人?)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汪亭佑汪宗佑有時候會介紹一下投資的方式,若是主動招攬,都是汪 招明、周麗敏在作,而汪亭佑汪宗佑都只是間接式的幫忙介 紹」等語(筆錄第4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蘇順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檢察官問: 汪亭佑是否有跟著你一起出去跟投資人收錢的現場,跟投資人 收過錢?)我們曾經5 個人一起去找投資人」、「(檢察官問 :是否有印象你們五個人一起去找投資人是哪幾個投資人?) 我記得是黃筠倫、馬其宏,其餘的我不太清楚」、「(審判長 問:在109 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問你,汪宗佑汪亭佑是否有幫忙招攬投資人,你回答檢察官,若有人要投資 到辦公室詢問,汪亭佑汪宗佑有時候會介紹一下投資方式, 若是,主動招攬都是汪招明周麗敏在做,而汪宗佑汪亭佑 都是間接式的幫忙介紹,這是什麼意思?)就是有一些人來要



投資或是借貸款項給長照中心的時候,不知道投資方式,汪宗 佑、汪亭佑有時候會幫忙告訴他們」、「(審判長問:你的意 思是指有人來要投資或是借貸款項給長照中心的時候,不知道 投資方式,汪宗佑汪亭佑有時候會幫忙告訴他們介紹投資的 方式,也就是投資什麼內容以及如何獲利的投資方式?)我沒 有一直在現場」、「(審判長問:問汪宗佑汪亭佑有沒有幫 忙招攬投資人,你回答,若有人要投資到辦公室詢問,汪宗佑汪亭佑有時候會介紹投資的方式,不是主動招攬都是間接式 的幫忙介紹,你所說的投資方式是何意思?)因為汪宗佑、汪 亭佑是掛名負責人,她們要簽約,會去談一些細節,主要是這 個樣子,他們是有一個借貸,我有聽到他們其中有一個講要投 資之類的東西」等語(本院卷四第54頁背面以下),核其審理 中所證與其於偵訊中所證無違,且更證稱被告汪亭佑(與汪宗 佑)都會參與投資者的簽約過程,並且商談細節,而此項證述 也與同案被告周麗敏上開偵訊中供述相符。
5.下列證人都指證被告汪亭佑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①洪淑惠(附表一編號3 ):
⑴偵訊中結證稱:「我在投資的過程中,汪招明周麗敏、汪亭 佑、汪宗佑蘇順偉五人都有與我接洽,他們主要是跟我說明 投資會有什麼樣的利得」等語(筆錄第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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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