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進智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2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 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 有逃亡之事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 故自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嗣經本院於110 年11月4 日訊問被 告,並通知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及審酌卷證資料後,裁定 自110 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 月,以延長1 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 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1 年1 月5 日訊問被告 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前因 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已有通緝到案紀錄,本 案又經通緝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243 頁),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於本院 110 年8 月11日訊問時,曾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一第208 頁),然其於本院110 年10月6 日、110 年11月4 日準備程 序時復又否認犯行(本院卷一第320 至321 、364 至365 頁 ),足見其前後供詞反覆不一,有逃避訴追之虞,況被告就 案情所為部分供述與證人之證述有所歧異,本案尚待進行審
理程序並傳訊證人以釐清事實,而證人具結後,非無可能仍 為虛偽陳述,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實難排除被告有勾串證人 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 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 院認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復無其他侵害基本權較輕微 之手段可資替代,爰裁定被告應自111 年1 月11日起延長羈 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