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屏崧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屏崧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上午9 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蘇州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蘇州街與上海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 路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告訴人黃欣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鄭玉茹沿上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本亦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 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 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內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欣渝、鄭玉茹 2 人人車倒地,使告訴人黃欣渝因而受有左肩部及左手、左 膝挫傷、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告訴人鄭玉茹則因此受有左肩 、手腕、小腿及右手腕挫傷及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郭屏崧因 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即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鄭玉茹、黃欣渝分別於110 年12月1 日、111 年1 月4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 人之撤回告 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至285 頁),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