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234號
PTDM,108,訴,1234,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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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彥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蔡祥銘律師
      蔡晉佑律師
被   告 楊鎮嘉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被   告 劉靜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被   告 陳明鴻


指定辯護人 黃瀕寬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陳有義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廖凱瑞



選任辯護人 邱芬凌律師
被   告 張祐瑜




      呂玫娜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6851、8699、9583、9704、10574 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彥犯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蕭瑞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明鴻犯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明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有義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有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祐瑜犯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鎮嘉劉靜怡廖凱瑞呂玫娜均無罪。
事 實
一、蕭瑞彥因認與翁瑋宏有金錢糾紛,欲尋找翁瑋宏出面解決, 然均未能聯繫上翁瑋宏。嗣楊鎮嘉(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 詳如後述)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22時許,因心情不佳找翁 瑋宏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渡假汽車旅館之12 1 號房內聊天,翁瑋宏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赴約,2 人並決定聯繫傳播妹到場助興。楊鎮嘉知悉洪 于婷(已歿)從事該職業,且亦為翁瑋宏之友人,遂電聯洪 于婷協助聯絡傳播妹到場。洪于婷經由楊鎮嘉轉達得知翁瑋 宏在場後,隨即告知當時在旁之男友蕭瑞彥,同一時間因陳 明鴻及其配偶劉靜怡(由本院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在 蕭瑞彥之住處聊天,蕭瑞彥遂央請陳明鴻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與洪于婷一同前往渡假汽車旅館,陳 明鴻於搭載蕭瑞彥前往之途中知悉蕭瑞彥此行之目的係欲處 理債務糾紛,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蕭瑞 彥可能會以非合乎法律秩序之手段處理金錢糾紛,仍基於幫 助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渡假汽車旅館後,陪同蕭瑞彥、洪于 婷進入121 號房1 樓車庫內並前往2 樓房間。蕭瑞彥上樓後 見翁瑋宏在房間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強行限制翁瑋宏



之自由於該處,蕭瑞彥又徒手毆打翁瑋宏之臉部,致翁瑋宏 受有右眼瞼、鼻樑及下唇瘀傷等傷害,再向翁瑋宏恫稱:「 你再說沒有欠我錢,我就將你的手打斷」等語,期間陳明鴻 亦在旁向翁瑋宏表示「欠錢還是要還錢」等語。翁瑋宏因此 心生畏懼,且為脫離蕭瑞彥之控制,遂向其承諾願以名下之 自小客車作為抵押,蕭瑞彥始於翌(10)日2 時40分許,騎 乘翁瑋宏上開機車搭載翁瑋宏返回翁瑋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忠孝路住處附近將翁瑋宏釋放。嗣經翁瑋宏於同日4 時許報 警處理及驗傷,蕭瑞彥始未取得任何金錢或其他抵押品而未 遂,警方亦因此查悉上情。
二、蕭瑞彥為質問楊慶朧關於其女友洪于婷之死亡經過,遂與張 祐瑜、陳有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哥」之人,共 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08 年2 月9 日1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 00○0 號皇星汽車旅館之119 號房內,先強行限制楊慶朧之 自由,阻止其離去,又於質問楊慶朧關於洪于婷之死因未果 後,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綽號「智哥」之人即分別以 徒手或持房間內滅火器、菸灰缸之方式攻擊楊慶朧之頭部及 身體,致楊慶朧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右胸挫傷、肢體 擦傷等傷害,綽號「智哥」之人並向楊慶朧恫稱:「幹你娘 ,你再不說實話,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致生危害 於楊慶朧之人身安全。隨後蕭瑞彥通知洪于婷之家人前來, 並於同日14時36分許讓楊慶朧與洪于婷之家人前往警局說明 ,楊慶朧方獲得釋放。嗣經楊慶朧報警並驗傷後,始查悉上 情。
三、蕭瑞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借款時間、借款地 點,乘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借款人陳○霈、尤○輝、李○ 英需款孔急之際,各以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利息計算方式 ,貸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款項予陳○霈、尤○輝、李 ○英,迄108 年6 月中旬止,蕭瑞彥先後取得陳○霈、尤○ 輝所交付之利息共新臺幣(下同)2 萬2 千元,蕭瑞彥因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利息。嗣經警方於108 年8 月5 日10時18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聲搜字第836 號搜索票 ,前往蕭瑞彥位在高雄市內門區內門80之1 號居所內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 表二編號6 至22所示之物),並於同日11時28分徵得蕭瑞彥 同意,在其位在屏東縣○○鎮○○街00號6 樓之2 居所內,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另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 之如附表三編號4 至7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翁瑋宏楊慶朧訴由,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蕭瑞彥陳明鴻及其等辯護人 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本院 卷二第397 頁;本院卷四第125 頁)。而其等所爭執上開證 人之警詢證述,對於其等而言,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亦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前開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 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蕭瑞 彥、陳明鴻陳有義張祐瑜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四第125 至126 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 形,且對於本案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被告蕭瑞彥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851號卷五第70、78至80 頁;本院卷一第302 至303 頁;本院卷四第124 、148 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 翁瑋宏、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劉靜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6851號卷四第7 至9 、17至23、67至 73頁;本院卷三第195 至196 、340 至341 、384 至386 、 410 至411 、416 頁)。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翁瑋宏之寶建醫療社 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渡假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本院勘驗渡假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檔案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警0300號卷一第28至33頁;警0300號卷二第185 至19 0 、226 至231 、339 至344 頁;警4100號卷第4 至7 、26 至30、47、59、62至80頁;偵6851號卷一第119 至125 頁;



本院卷二第167 至171 頁)。堪認被告蕭瑞彥上開任意性自 白核與上揭事實欄一所載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而關於告訴人翁瑋宏於108 年10月9 日當晚如何前往渡假汽 車旅館121 號房之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雖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我在屏東市自由路與信義路口的便利 商店,有1 輛車將我攔下並將我架上汽車後座,其中1 人騎 上我的機車同行,他們將我載到屏東市自由路的渡假汽車旅 館門口後,就叫我騎自己的機車進去121 號房,我當時無法 跑掉,因為他們都在後面監控,隨後也跟著進來;同車的有 3 男1 女,我認識其中1 名男子叫蕭瑞彥等語(偵6851號卷 四第8 至9 頁;本院卷三第189 、219 至222 頁)。惟查: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鎮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翁瑋宏 陳述於107 年10月9 日當天是被人押往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 房之過程並不屬實,當天是因為我心情不好,所以於同日21 時許用微信約翁瑋宏至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唱歌、喝酒, 還有決定要叫2 名傳播小姐到場助興;我是於同日22時許抵 達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翁瑋宏後來是騎乘機車來找我, 在蕭瑞彥等人來之前,我跟翁瑋宏在房間內聊天等傳播妹, 那段時間確定翁瑋宏行動是自由的;另外我知道洪于婷是做 傳播的,而且與翁瑋宏是朋友,所以我當天有聯繫洪于婷叫 傳播小姐,並跟她說我與翁瑋宏在一起等語(偵6851號卷四 第69頁;本院卷三第345 至347 、359 頁)。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蕭瑞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是楊鎮嘉打電話給洪 于婷找傳播妹,楊鎮嘉應該是洪于婷的客人,洪于婷就跟我 說翁瑋宏楊鎮嘉在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等語相符(本院 卷三第301 至302 頁)。且當晚是由被告陳明鴻開車搭載洪 于婷、被告蕭瑞彥劉靜怡直接前往渡假汽車旅館,並無在 途中停留強押告訴人翁瑋宏上車等情事,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蕭瑞彥陳明鴻劉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本院卷 三第307 、390 、407 至408 、413 頁)。 ②參以本院勘驗107 年10月9 日「渡假汽車旅館」門口及121 號房車庫前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略以(本院卷二第167 至 170 頁):
21:48:15
楊鎮嘉抵達渡假汽車旅館門口。
21:49:40 ~ 21:50:15
楊鎮嘉到達121 號房車庫,停車熄火後在1 樓看手機。 21:50:25
楊鎮嘉上樓。
22:06:03 ~ 22:06:48




翁瑋宏騎摩托車到達渡假汽車旅館門口,後面並無車輛及其 他人尾隨。隨後抵達121 號房車庫內,進入後即關上車庫鐵 捲門。
22:19:49 ~ 22:20:04
121 號房車庫鐵捲門打開,楊鎮嘉下樓並走到門口張望,隨 後又上樓。
22:20:24 ~ 22:20:52
蕭瑞彥走進121 號房車庫時,楊鎮嘉剛好走下樓楊鎮嘉蕭瑞彥談話,洪于婷隨後也進入121 號房車庫,陳明鴻、劉 靜怡跟在後面進入121 號房車庫。蕭瑞彥、洪于婷、陳明鴻劉靜怡進入車庫後,鐵捲門即拉下。
③綜合以上各證人之證述及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 ,可知洪于婷確係接獲被告楊鎮嘉叫傳播妹之電話,並間接 得知告訴人翁瑋宏亦在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之訊息後,隨 即告知被告蕭瑞彥,被告陳明鴻並應被告蕭瑞彥之請求,搭 載洪于婷、被告蕭瑞彥劉靜怡直接前往渡假汽車旅館,途 中並無強押告訴人翁瑋宏之情事,應堪認定。
⑶被告陳明鴻固不否認有自被告蕭瑞彥住處開車搭載洪于婷、 被告蕭瑞彥劉靜怡前往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並於被告 蕭瑞彥傷害、恐嚇及剝奪告訴人翁瑋宏行動自由時在場,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被告蕭瑞彥前揭犯罪行為之舉,辯稱:蕭 瑞彥沒有跟我說要去渡假汽車旅館做什麼,只說去了就知道 ,到達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聽蕭瑞彥翁瑋宏的對話, 才知道翁瑋宏有欠蕭瑞彥錢,我沒有不讓翁瑋宏離去,我只 有在那邊吸食愷他命跟玩手機云云(本院卷一第180 、408 、413 頁)。惟查:
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 ,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 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至幫助犯所認 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之犯罪事實不一致,亦即幫助 犯所認識之犯罪內容與正犯所發生事實彼此間之構成要件不 同,而有輕重之分時,依「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 理,不應論以較重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 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陳明鴻係自被告蕭瑞彥住處開車搭載洪于婷、被告蕭瑞 彥、劉靜怡前往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並於被告蕭瑞彥傷 害、恐嚇及剝奪告訴人翁瑋宏行動自由時在場等情,業據被 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407 至408 、 413 、4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證人即同案被 告蕭瑞彥楊鎮嘉劉靜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本院卷三第206 至207 、307 、314 、340 至341 、387 、 390 頁),並與前開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結果一致,是 上開情節,先堪認定屬實。而被告陳明鴻係在搭載被告蕭瑞 彥前往渡假汽車旅館途中,知悉被告蕭瑞彥此行之目的係欲 向他人索討債務一情,亦為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 (本院卷三第408 、420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彥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陳明鴻劉靜怡起先不知道我是要 去渡假汽車旅館討債,是後來我在車上跟洪于婷討論,他們 聽到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及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靜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上車之後才知道 他們要去處理欠錢的事等語(本院卷三第404 頁)一致。故 被告陳明鴻於抵達渡假汽車旅館之前,即已知悉被告蕭瑞彥 當下係欲前往處理與他人間之金錢糾紛一節,亦堪已認定。 ③又被告陳明鴻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看到蕭瑞彥翁瑋宏時 ,有跟翁瑋宏說:「欠錢就還錢,又不是什麼大事」等語( 本院卷三第421 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翁瑋宏於偵訊時證 稱:當天其他人都是在旁牽制我、吆喝,不讓我跑掉,有人 說「還錢就可以回去」等語(偵6851號卷四第9 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在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現場的 有蕭瑞彥、洪于婷、楊鎮嘉、我及一對貌似情侶的人,其中 情侶檔中的男生有跟我說話等語(本院卷三第206 、214 頁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靜怡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瑞彥翁瑋宏時,陳明鴻有在旁勸被害人說「欠錢還是要還錢」 等語(本院卷三第387 、403 頁)。可見被告陳明鴻於陪同 洪于婷及被告蕭瑞彥進入渡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2 樓房間後 ,確實亦有從旁協助被告蕭瑞彥處理金錢糾紛之情。酌以被 告蕭瑞彥於知悉告訴人翁瑋宏之所在位置後,急迫前往渡假 汽車旅館之舉,可知被告蕭瑞彥應已久尋告訴人翁瑋宏未果 ,而被告陳明鴻應可預見被告蕭瑞彥可能以非理性之方式解 決其與告訴人翁瑋宏間之金錢糾紛,且被告蕭瑞彥當時已有 其女友洪于婷陪同前往,被告陳明鴻卻仍於知悉被告蕭瑞彥 當下係欲處理與他人間金錢糾紛之情況下,隨其等進入渡假 汽車旅館121 號房2 樓房間內,並向告訴人翁瑋宏表示「欠 錢還是要還錢」等言語舉動,足見被告陳明鴻主觀上已具有 幫助被告蕭瑞彥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④再者,被告陳明鴻於107 年10月9 日2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渡假汽車旅館後,又於同日23時 5 分許返回,復於同日23時27分許再度駕駛上開車輛離開渡 假汽車旅館,再於同日23時40分許返回,並於翌(10)日0



時許,方駕車搭載被告劉靜怡離開等情,有渡假汽車旅館門 口及121 號房車庫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警41 00號卷第69至74頁)。故由被告陳明鴻已有多次離開渡假汽 車旅館121 號房,卻未藉由該等機會離去,依舊駕車返回渡 假汽車旅館121 號房等情,更加證明被告陳明鴻確有幫助被 告蕭瑞彥傷害、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⑤然依上開各情,可知被告陳明鴻主觀上係認知被告蕭瑞彥欲 前往渡假汽車旅館向他人索討債務,且由卷內證據亦無法證 明被告陳明鴻知悉被告蕭瑞彥對於告訴人翁瑋宏實際上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所犯重 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應認為被告陳明鴻主觀上僅具 有幫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非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附 此敘明。
⒉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陳有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300號卷一第78頁正反面;偵6851號卷 四第83至87頁;本院卷四第124 、148 頁)。至被告蕭瑞彥張祐瑜固均坦承有為了質問告訴人楊慶朧關於被告蕭瑞彥 女友洪于婷死因一事,而共同於108 年2 月9 日10時許至同 日14時36分許間,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皇 星汽車旅館之119 號房內,限制告訴人楊慶朧之行動自由, 並攻擊其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傷、右胸 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行,辯稱:其等均未向告訴人楊慶朧恫稱:「幹你 娘,你再不說實話,我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且無 證據證明其等有與其他在場共犯事前或事中謀議恐嚇告訴人 楊慶朧之情事云云(本院卷四第148 、160 至161 、164 頁 )。經查:
⑴被告蕭瑞彥張祐瑜陳有義上開坦認之事實,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楊慶朧於警詢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婷婷(另行審結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義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蕭瑞彥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及審理時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瑜呂玫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證述大致相符(警0300號卷一第124 至126 、13 0 至131 頁;警0300號卷二第253 至257 、297 至300 、30 4 至305 頁;警4100號卷第81至85頁;偵6851號卷四第39至 43、47至51、57至61頁;偵6851號卷五第73至77頁;本院卷 四第296 至299 、317 至319 、326 至328 、423 至439 頁 )。復有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楊 慶朧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皇星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警0300號 卷一第81至86、137 至142 頁;警0300號卷二第258 至263 、314 至319 頁;警4100號卷第4 至7 、86至93、97至110 頁;偵6851號卷一第113 至125 頁)。是被告蕭瑞彥、陳有 義、張祐瑜及綽號「智哥」之人有於108 年2 月9 日10時許 至同日14時36分許間,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皇星汽車旅館之119 號房內,共同限制告訴人楊慶朧之行 動自由,並分別以徒手或持房間內滅火器、菸灰缸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楊慶朧之頭部及身體,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眼挫 傷、右胸挫傷、肢體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蕭瑞彥張祐瑜固猶以前揭情詞,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害告訴人楊慶朧安全之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至於共同正犯意思 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 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 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 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 同正犯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 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 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必明示 或言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及綽號「智哥」之人在毆 打及剝奪告訴人楊慶朧行動自由之過程中,有無向其恫稱: 「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 以及究竟是由何人表示上開言語,有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慶朧於警詢中證述:108 年2 月9 日6 時至 7 時許,陳有義跟我聯絡說綽號「智哥」男子要瞭解洪于婷 死因,我就跟綽號「魷魚」男子(即張祐瑜)、呂玫娜(魷 魚女朋友)、張婷婷(陳有義女友)4 人共乘至屏東市皇星 汽車旅館,由張婷婷去開119 號房,隨後綽號「智哥」男子 到場後就質問我洪于婷死因,我解釋完,他們覺得我在說謊 ,綽號「智哥」男子就動手打我巴掌並說:「幹你娘,你再 不說實話,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警4100號卷第84 頁正反面)。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婷婷於警方詢問:蕭瑞彥教唆張祐瑜、陳 有義、綽號「智哥」等人,在旅館分持房內的滅火器、煙灰



缸等兇器及徒手毆打楊慶朧頭部並嗆說:「將你斷手斷腳」 等語,是否屬實之問題時,證稱:我忘記他們拿什麼東西打 告訴人楊慶朧,但我確定沒有聽到有人說「載到山上埋」等 語(警0300號卷二第253 頁反面至第254 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玫娜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有聽到蕭 瑞彥跟楊慶朧嗆說「將你斷手斷腳」,主要都是蕭瑞彥在講 恐嚇的話等語(警0300號卷二第298 頁反面;偵6851號卷二 第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偵訊當時稱蕭瑞彥有對 楊慶朧罵髒話,並有對楊慶朧講「將你斷手斷腳」等語,都 有照實講,我在現場就聽到蕭瑞彥口氣很差,他那時情緒很 激動,好像是蕭瑞彥講那些話的等語(本院卷三第437 至44 0 頁)。
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有義於警詢中證述:蕭瑞彥有教唆我、張 祐瑜、綽號「智哥」等人,在旅館內分持房內的滅火器、煙 灰缸等物品及徒手毆打楊慶朧頭部,並嗆說:「將你斷手斷 腳」、「載到山上埋」等語(警0300號卷一第78頁反面);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沒有說「再不說實話,我就讓 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話,也沒印象有其他人說過等語(本 院卷一第28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好像不是蕭瑞彥楊慶朧說要斷手斷腳的,當時很混亂,沒有仔細去聽,不 是張祐瑜說的,也不是我說的,是「智哥」說的等語(本院 卷三第335 至337 頁)。
⑤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瑜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當下應該是 蕭瑞彥楊慶朧說「將你斷手斷腳」、「載到山上埋」那些 話的,因為他當時很激動等語(偵6851號卷二第18、29頁; 偵6851號卷四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你斷手 斷腳,帶到山裡去」這些話,應該是蕭瑞彥說的,因為蕭瑞 彥當時有在叫罵,當時情緒激動的還有「智哥」,我在警詢 時沒講到「智哥」,是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本院卷三第42 5 至428 頁)。
⑥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可知當天在場證人均有聽聞某人向楊慶 朧表示:「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 」等語,是告訴人楊慶朧遭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及 綽號「智哥」之人傷害及剝奪其行動自由過程中,確有其中 某人向告訴人楊慶朧恫稱:「幹你娘,你再不說實話,就讓 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一情,應堪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祐瑜呂玫娜雖證稱該恐嚇話語係由被告蕭瑞彥所講, 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祐瑜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係因當天 被告蕭瑞彥情緒激動且有咆嘯之舉動,方作此臆測推論;至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玫娜雖在場,但其並未全程以正面目睹事



發經過,此亦據被告呂玫娜供承在卷(警0300號卷二第298 頁反面;本院卷四第435 至436 頁),是尚難排除其有誤認 聲音來源之可能性。而證人即告訴人楊慶朧於事發後不久之 108 年2 月14日即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對於被害過程之 記憶應屬清晰,又其位居被害人之角色,理當對於哪一個加 害人實施何種加害行為瞭解甚明,參以其警詢證述對於被告 蕭瑞彥等人之犯罪分工陳述明確,故證人即告訴人楊慶朧之 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而得認定向告訴人楊慶朧恫嚇:「幹你 娘,你再不說實話,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之人即為 綽號「智哥」之人。
⑶被告蕭瑞彥張祐瑜雖非向告訴人楊慶朧恫稱:「幹你娘, 你再不說實話,我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之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蕭瑞彥張祐瑜2 人係為質問告訴人 楊慶朧關於洪于婷之死因,方前往皇家汽車旅館119 號房, 且在剝奪告訴人楊慶朧行動自由的過程中,更有徒手毆打告 訴人楊慶朧之舉動,亦如前述。是參以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及綽號「智哥」既已有出手傷害告訴人楊慶朧之客 觀行為,主觀動機亦係為迫使告訴人楊慶朧對於洪于婷之死 因有個明確的交代,則過程中綽號「智哥」之人以「幹你娘 ,你再不說實話,我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使告訴人 楊慶朧心生畏懼,顯然應為被告蕭瑞彥張祐瑜在原定犯罪 目的下所得預見,屬於其等加害人彼此間可以意會而屬於原 計畫範圍之一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綽號「智哥 」之人恐嚇告訴人楊慶朧之行為,當未逾越其與被告蕭瑞彥張祐瑜陳有義之犯罪意思聯絡範圍。被告蕭瑞彥、張祐 瑜猶辯稱其等均未向告訴人楊慶朧恫稱:「幹你娘,你再不 說實話,我就讓你斷一隻手一隻腳」等語,且無證據證明其 等有與其他在場共犯事前或事中謀議威脅、恐嚇告訴人楊慶 朧之情事,故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云云,尚難可採。 ⒊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事實欄三部分,業據被告蕭瑞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警0300號卷一第5 至6 頁;偵6851號卷四 第95頁;偵6851號卷五第9 至13、23至25頁;本院卷四第12 4 、148 頁),核與證人即借款人尤○輝、陳○霈、李○英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有相符(警3300號卷第20至22、28 至31頁;警4800號卷第27至29頁;偵6851號卷五第119 至12 1 、125 至129 、145 至147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 5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836 號搜索票、搜索同 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票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警3300號卷第23至24、27 、33至34、37至38頁;警4800號卷第32至34、37至41、43至 46頁)。堪認被告蕭瑞彥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上開事實欄 三所載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瑞彥陳明鴻陳有義及張祐 瑜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瑞彥陳明鴻陳有義張祐瑜行為後:
⑴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 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 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規定於10 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 。比較修正前、後條文,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犯罪構 成要件無擴張或減縮,法定刑度亦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論罪:
⑴核被告蕭瑞彥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明鴻 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同法第305 條之幫 助他人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蕭瑞彥就此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然告訴人 翁瑋宏雖承諾提供被告蕭瑞彥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作為抵押 ,惟其於獲得人身自由後,隨即報警處理,被告蕭瑞彥因此 未取得任何財物,故其犯罪應屬未遂,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同為「恐嚇取財」, 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 意旨另認被告陳明鴻應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嫌,惟被告陳明鴻主觀上僅 認知被告蕭瑞彥係向告訴人翁瑋宏索討債務,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難認其就被告蕭瑞彥之不法所有意圖有所認識,公 訴意旨上開所指亦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後(本院卷四第122 頁),已無礙被告 陳明鴻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 變更起訴法條。
⑵核被告蕭瑞彥陳有義張祐瑜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⑶核被告蕭瑞彥就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之重利罪。被告蕭瑞彥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期間內,對借 款人即具有夫妻關係之尤○輝及陳○霈貸放重利借款,並持 續對其等收取重利,乃是基於同一犯意,針對同一被害法益 ,於前後緊密相關、相連之時地所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 續犯,應合為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蕭瑞彥係以同一放貸行為,同時對被害人尤○輝、陳 ○霈收取重利,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重利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蕭瑞彥就事實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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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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