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羅促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86年度羅促字第567號支付命令之確定
證明書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5月27日起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羈押,嗣後因聲請人受無期徒 刑之宣告,故聲請人於羈押後隨即轉為自由刑之執行,直至 100年10月21日始假釋出獄,換言之,聲請人自86年5月27日 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均為在監之人,且由本院於民國87年7 月6日以宜院耀民執庚86執981字第26544號所核發之債權憑 證所載聲請人之地址為「宜蘭縣○○鄉○○路00號」之情形觀之 ,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並非係向監所為送達,且聲請人 之戶籍亦未設籍在「丸山路85號」,故如支付命令係送至「 丸山路85號」,亦非係向聲請人之住所為送達,自亦不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是本院86年度羅促字第567號支付命令因未 合法送達而無從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 明書等語。
二、經查,本院86年度羅促字第567號支付命令案卷宗業已銷毀 ,惟經函轉相對人提出之相關文件,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支付 命令聲請狀,聲請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地址記載「戶籍冬山 鄉丸山路85號」、「江炎聰(春億房屋)羅東鎮興東路123號 」,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本院86年度羅促字第567號支付命 令裁定,聲請人之地址記載「送達宜蘭縣○○鎮○○路000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號」,再者依該支付命令裁定作 成日期為86年2月25日,且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作成日期為8
6年4月2日,顯見本件支付命令裁定早於聲請人在監時即已 合法送達並確定,並無聲請人所言未向監所長官送達、未向 聲請人住所為送達而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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