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9號
ILDV,111,訴,9,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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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張永河


被 告 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張永河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以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83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 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6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足參,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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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