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張永河
被 告 林美含
上列當事人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同段917、918地號土地徵收款共新臺幣(下同)
48萬7,102元。而上述93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按土地公告現值2萬300元/平方公尺計算後為219萬
3,923元(216.15平方公尺x2萬300元=438萬7,845元/2=219萬3,9
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上述徵收款48萬7,102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萬1,0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2萬7,631元。經扣除原告已繳2,500元部分,尚應補繳2萬5,13
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