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9號
ILDV,111,訴,39,20220125,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張永河


被 告 邱○○
林○○
吳○○
吳○○
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1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該裁定 、送達回證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是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