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朱坤宗
被 告 周芸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芸萱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起至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00元」,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房
屋價額,與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房屋租金3萬元部分
合併計算。至請求自110年1月1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6,000元部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
價額,致本院無從核費,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陳報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如系爭房
屋課稅現值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並與原告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3萬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合併計算裁判費後,如數繳納,如逾期未補正,本院得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