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全祿
相 對 人 莊燕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拍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 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 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 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 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 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269號民 事判例、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19 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約定108年12月18 日償還,逾期債務不履行賠償金70萬元,並以其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其 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42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 ,並經登記在案;抗告人復於108年1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 信託予多多樂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信託登記 ;因借款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對賠償金70萬提出異議,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郵局存證信 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2頁、 第13頁、第14頁、第15、16頁、第17、18頁、第27至45頁、 第46至55頁),原裁定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足認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據此准許相對人 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其所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如有所 主張,應另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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