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天笠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相 對 人 林天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關於終止勞動契約 乙事,寄發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址,惟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 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無法送達上開通知,業 據其提出經郵局退回之信封影本為證,然經本院發函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查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戶籍地址,經 該分局函覆訪查結果,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戶籍址,此有分 局回函在卷可稽。執此,本件相對人應無行方不明之情,是 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與首揭法條 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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