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陳維新
王草
相 對 人 洪順震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0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 押,聲請人曾提供新臺幣4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 度存字第1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裁定、 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查核屬實,相對人已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且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已撤銷其108年度司執全字第4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次查,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分別有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函及 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