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3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邱裕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陸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年息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緣債務人邱裕峰於民國
092年11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65152元整。手續費直接計
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
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
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
為證。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61933元整,及自民國96年0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
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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