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0年度,59號
ILDV,110,除,59,20220107,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除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賴素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 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3個月為不變期間, 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 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 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 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於民國110年4月21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為聲請人 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 權判決等語。
三、聲請人前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21日 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定申報 權利期間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之內 」,復於說明欄記載:「請自本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滿4個 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本件於110年4月21日將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 院網站,有公示催告網頁附卷可稽(見公示催告卷第10頁) ,故公告後4個月為申報權利期間,於110年8月21日屆滿, 聲請人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應於3個月內即110 年11 月21日之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10日 始為聲請,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件戳 章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件聲請顯已逾期,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支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賴素嬌 彰化銀行羅東分行 晨淞金屬有限公司 110年3月7日 290,000元 MN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
晨淞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