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88號
ILDV,110,訴,88,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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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王必裕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何清芳
莊時
彭瑞敏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8-A(面積1.84平方公尺)、 751-A(面積793.1平方公尺)紅色虛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 。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甲○○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5-A(面積13.78平方公尺)紅色 虛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50-A(面積176.72平方公尺)紅色虛 線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
四、被告丙○○、甲○○、乙○應容忍原告在前三項土地範圍內通行 ,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內城段727、727-1、 738、738-1、739、739-1、739-2、740、740-1、741、742 、743、74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就被告甲○○、丙○○ 、乙○(下合則稱被告3人,分則稱姓名)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745、748、7 50、75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以實 測為準)6米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嗣具狀變更為: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丙○○所有之系爭748、751地號土地如民國110年9 月8日羅測土字第2566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案-1)所



示編號748-A(面積1.84㎡)、751-A(面積793.1㎡)虛線範 圍之土地有通行權;㈡確認原告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745地 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5-A(面積13.78㎡)虛線範圍 之土地有通行權;㈢確認原告就被告乙○所有之系爭750地號 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50-A(面積176.72㎡)虛線範圍 之土地有通行權;㈣被告3人應容忍原告於前三項土地埋設電 線、水管、天然氣、電信之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並不得為 妨害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之行為等情,經核前述聲明第1至3 項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至聲明第 4項部分,關於被告3人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前三項土地,並追 加民法第787條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其此部分追加所請 求之基礎事實與確認袋地通行權核屬同一,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而就容忍原告埋設管線及挖設排水溝渠部分本院 則認追加為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其他同段土地包圍,對 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致伊之土地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而為袋 地。依周圍土地之使用現狀,伊需分別經由被告3人所有之 系爭745、748、751、75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宜蘭縣 冬山鄉照安二路。又系爭土地中727-1、738-1、739-1、740 -1、742、743地號土地均屬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建地),其 上並已有宜蘭縣○○鄉○○段000○號、24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惟系爭房屋係屋齡超過50年以上之老舊房屋,為在 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伊需引進相關之大型工程車或機具進 入,另為指定建築線,私設道路連接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 公尺,而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現況雖如110年5月13日羅測土 字第136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B案),得經由被告3人 所有之系爭745、748、751、750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然該 道路寬度顯有不足,應將原有道路拓寬至5公尺,始得謂符 合袋地建築之通常使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開之請求。並聲明:如上揭更 正聲明所述。
二、被告3人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伊已提供道路供原告通行2、30年,伊不同意 拓寬。
㈡被告甲○○部分:伊不同意原告請求,原本已有道路可通行。 ㈢被告丙○○部分:伊自108年買賣取得系爭751地號土地後,均 未曾在原供通行道路設置地上物妨礙通行。伊所有之系爭75 1地號土地地籍線交界處上之H型鋼柱雖為伊所設置,然該H



型鋼柱並非設置在現有通行道路上,至塑膠界樁則係地政人 員鑑界後釘在現有通行道路上,但其平面僅長寬各約3公分 ,設置後之高度幾與路面平,亦未妨害人車之通行之虞,伊 並無妨礙原告通行之事實。又依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 處分事件現場勘驗後所製作109年3月16日羅測土字第53400 號複丈成果圖(僅將附圖B案中系爭751地號土地部分局部放 大,其餘內容相同,下稱局部放大圖)顯示,系爭751地號 土地供通行道路入口處路寬為4.53公尺,最窄處路寬為2.51 公尺,道路轉彎處未含水溝之寬度為4.45公尺,而依一般使 用於搬家或運送物品之1.75噸小貨車車寬約1.3公尺、3.75 噸貨車車寬約1.3公尺、3.49噸貨車車寬約1.5公尺、挖土機 履帶寬2.5公尺觀之,系爭751地號土地現供通行道路部分, 應已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況原告亦已以3.5噸貨車、挖土機 等完成整地及水土保持作業,並利用大型拖板車載運鋼骨材 料、大型吊車組立鋼骨,以施作系爭房屋改建工程,益徵現 有道路已足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合乎通常使用,自不得因 原告個人申請建築執照之特殊用途,要求道路拓寬至5公尺 。從而,原告請求如附圖A案-1之通行範圍非為通常使用, 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被告甲○○所有之 系爭745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之系爭748、751地號土地 、被告乙○之所有系爭75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紅色 虛線編號748-A(面積1.84㎡)、750-A(面積176.72㎡)、75 1-A(793.1㎡)、745-A(面積13.78㎡)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下合稱系爭道路),此為被告3人所否認,則就系爭 道路可否供原告使用以對外通行,原告通行權之法律關係不 明確,其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該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199頁背面,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745地號土 地為被告甲○○所有(權利範圍全部);系爭748、751地號土 地為被告丙○○所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系爭750地號土 地為被告乙○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⒉系爭土地對外之聯絡,需經由被告甲○○所有之系爭745地號土 地;被告丙○○所有之系爭748、751地號土地及被告乙○所有 之系爭75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通行至宜蘭縣冬山鄉照安二 路。
⒊被告甲○○所有之系爭745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系爭748、7 51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道路現況如 附圖B案之綠色虛線範圍所示。
㈢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附圖A案-1所示紅色虛 線部分(路寬5公尺)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 告3人不得妨害其通行等情,惟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原告主張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需經由被告3 人分別所有之系爭745、748、751、750地號土地,始得對外 通行至宜蘭縣冬山鄉照安二路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空 照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109年度羅簡調字第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9頁、第49頁 至第93頁、第103頁;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 至第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 ,除經由如附圖A案-1所示紅色虛線之系爭道路(包括如附 圖B案所示綠色虛線範圍內之私設道路),別無其他聯絡之 方法可至公路,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 其有通行周圍地至公路之權利。
 ⒉次按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 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 787條第1項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 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



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除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 形,並斟酌土地使用之社會環境及生活情勢之變化以定之, 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 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且如准許通行之土地 ,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 使用(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中,其中系爭建地727-1地號面積為156.24㎡、738-1地 號面積為6.93㎡、739-1地號面積為103.62㎡、740-1地號面積 為11.66㎡、742地號面積為76.12㎡,各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 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則為丙種建築用地,另743地號 面積為52.23㎡,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 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55頁至 第77頁),可知系爭建地確可供建築使用。又系爭建地上現 有系爭房屋,此有該建物照片可稽(見調字卷第49頁至第51 頁、本院卷第173頁),依其外觀實已年久失修並有部分建 物逐漸毀敗,參照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既可供建築使用,原 告亦主張因考量土地上之建物已屬老舊而需重新建築,則依 前揭說明,本件通行權之範圍除應擇與公路聯絡之適宜處所 、對通行地損害最小,以及通行人車之必要外,亦應將系爭 土地做為建地之通常使用需求併予列入考量。茲審酌被告甲 ○○所有之系爭745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之系爭748、751 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之系爭750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A案- 1之紅色虛線範圍之系爭道路,部分現況乃作為通道使用且 與公路(即照安二路)相連接,參以「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 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 路之寬度不得小於下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 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 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 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 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已有 規定;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㈡⒈、㈢⒋規定:汽車全 寬不得超過2.5公尺,各類大型車之全高不得超過3.8公尺。 可知系爭建地如欲達建築之通常效用,自須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又如附圖A案-1紅色虛線所示系爭道路之長度因逾2 0公尺以上,此依附圖A案-1所示紅色虛線之系爭道路總面積 與路寬換算後路長為197公尺即明【計算式:(1.84+176.72 +793.10+13.78)÷5=1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 開規定,系爭建地所連接之私設通路路寬應達5公尺始能供



建築之用,而符建地一般通常使用。且原告既得將系爭建地 作為建築之通常使用,其請求通行被告甲○○所有之系爭745 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之系爭748、751地號土地、被告乙 ○所有之系爭750地號土地之範圍,亦應以汽車得通行之範圍 為準,併考量系爭建地距離照安二路之路長已逾190公尺以 上,顯有會車之必要,車輛行進間亦需與左右圍牆或植栽間 保持一定距離以上之安全間隔各節,亦堪認原告以系爭建地 主張袋地通行權之道路寬度應以5公尺為合宜。又系爭751地 號土地上之道路現況最窄部分為2.51公尺,最寬部分為4.53 公尺,有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6號假處分事件現場勘驗後所 製作之局部放大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徵諸現今汽 車通行路徑至少需達3公尺寬以容雙向會車之社會常情,道 路現況寬度顯然過狹。則原告依道路現況請求拓寬為如附圖 A案-1所示紅色虛線寬度5公尺之系爭道路,始足使系爭建地 發揮其法定用途通常使用之經濟效用目的,俾合乎土地之合 理利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原告所為請求 ,自非無據。
 ⒊至被告3人雖辯稱道路現況已可供一般通行使用,原告或其他 人、車現時通行如附圖B案綠色虛線所示之現有道路進出, 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其自無通行如附圖A案-1所示部分系爭 道路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照片及大型吊車通行錄影光碟為憑 (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且有本院勘驗前揭錄影光碟 之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頁)。惟觀之如 附圖B案綠色虛線所示道路現況,顯然仍不敷系爭建地建築 之基本需求,無從供建地之通常使用。從而,被告辯稱原告 得通行如附圖B案綠色虛線所示現有道路,故無通行如附圖A 案-1紅色虛線所示系爭道路之必要等語,尚非可取。且如附 圖A案-1紅色虛線所示系爭道路,其部分土地本即原為道路 之一部分,僅有系爭751地號土地其上現種植羅漢松使用, 並無其他建物等情,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本院 卷第95頁、第103頁至第117頁),則僅需遷移樹木於適當位 置再為重建及栽植,所需花費亦應不致過於龐大,難認將受 到嚴重損害,核應屬通行周圍土地必要且為損害最小之通行 方式。且以此相較原告所有系爭建地面積合計406.8㎡(計算 式:156.24+6.93+103.62+11.66+76.12+52.23=406.8),倘 若不能利用寬度5公尺之系爭路通往照安二路,將致其全部 土地均無法為正常使用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745、748、750、751地號如附圖A案-1 所示紅色虛線之系爭道路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難認對 被告3人有何顯失公平,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就系爭745、748、750、751地號土 地應有5公尺寬之通道供通行,並請求確認就被告3人分別所 有之系爭745、748、750、751地號如附圖A案-1所示紅色虛 線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正當。則原告以追加之訴主 張被告3人應容忍其通行並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袋地通 行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甲○○所有之系爭745地號土地、被 告丙○○所有之系爭748、751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之系爭7 50地號土地,如附圖A案-1所示編號748-A(面積1.84㎡)、7 50-A(面積176.72㎡)、751-A(793.1㎡)、745-A(面積13. 78㎡)紅色虛線之土地範圍內之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被 告3人就該通行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有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之費用,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審酌原告提 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如敗訴部分由被告 3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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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