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60號
ILDV,110,訴,56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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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莊舜智
被 告 李致丞原名李伯瀚

李孟奎原名李靖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致丞原名李伯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1,984元 ,及自民國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9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被告李致丞原名李伯瀚)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孟奎原名李靖宇)給付。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李致丞原名李伯瀚)負擔,如對被告李致 丞(原名李伯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孟奎原名李靖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購屋貸款契約書第29 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案卷第18 頁),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39頁),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致丞原名李伯瀚)以李孟奎原名李靖 宇)為一般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106年8 月29日起至126年8月29日止。借款採二段計息,自106年8月 29日起至108年8月28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百分之 1.09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345,合計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44 ,機動調整,並自108年8月29日起,按郵儲機動利率加年利 率百分之0.645機動計算。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 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李致丞原名李伯 瀚)於110年1月29日即未依約定償還借款本息,被告李致丞原名李伯瀚)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李孟奎原名李靖宇)為保證人亦應負保證之責任。爰依 貸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屋貸款契約、 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催理記錄查詢、 催理紀錄明細與審核歷程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5 至28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 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貸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致 丞(原名李伯瀚)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其訴之聲明 第1項部分,請求被告李孟奎原名李靖宇)於原告就被告 李致丞原名李伯瀚)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就不足部 分負清償責任,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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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