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通知遞補理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32號
ILDV,110,訴,43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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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林岳鴻
訴訟代理羅明宏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許榮源
訴訟代理楊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遞補理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通知原告遞補為有限責任 宜蘭信用合作社第21屆理事。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具狀追 加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09年社員代表大會選舉第21屆理 事部分,原告當選為第一順位候補理事之資格存在。經核原 告所為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查被告否認原告有系爭代表大會 選舉第21屆候補理事資格,顯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有上開資 格已生爭執,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造成原告在私法 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社員,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召開10 9年通常社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代表大會),會中並選舉 第21屆理事及第43屆監事,理事部分應選出專業理事2人、



一般理事7人,合計理事9人,而本屆理事候選人計有11人, 原告亦為理事候選人之一,經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38票, 居一般理事候選人排名第8名,應當選為候補理事第一名 ,雖大會主席僅宣布當選理事9人之姓名,並未同時宣布揭 示候補理事名單,然不影響原告當選為候補理事之資格。嗣 被告第21屆當選理事林勝華於110年7月1日死亡,所遺理事 缺額應由候補理事即原告遞補之,惟被告遲未依109年10月2 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公布之「信用合作社代表理 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選聘辦法 )規定,通知原告遞補該理事缺額,雖經原告催告,仍拒未 辦理,致原告身為候補理事遞補為理事權利,造成不利益 之影響,為此依選聘辦法第34、35、44、45條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於系爭代表大會選舉第21屆理 事部分,原告當選為第一順位候補理事之資格存在。㈡被告 應公告並通知原告遞補為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第21屆理 事。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僅公告第21屆理事選舉之應 選理事9名(內含應選專業理事2名),並未公告應選候補理 事,被告於109年3月14日舉行之系爭代表大會,選舉後已當 場宣布當選第21屆理事之名單,然並未選舉候補理事,故未 宣布當選第21屆候補理事之名單,且原告就此並無異議。被 告嗣後未公告第21屆候補理事之當選名單,被告報請主管機 關備查之當選名單亦無原告當選為被告第21屆候補理事。據 此,原告並無被告第21屆候補理事之資格。系爭代表大會既 未選出第21屆候補理事,自無須、亦無從於被告理事出缺時 進行遞補。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4日召開系爭代表大會,會中選出 第21屆理事合計理事9人,業經被告公告之。嗣其中理事林 勝華於110年7月1日死亡,遺理事缺額1名,惟被告否認原告 具有候補理事資格而拒不通知原告遞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當選理監事公告(見本院卷第43頁)、林勝華訃 聞(見本院卷第59、61頁)可參,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其具有候補理事資格,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 厥為:系爭代表大會是否選舉出第21屆之候補理事。經查:㈠、被告舉行系爭代表大會前,公告選舉第21屆理事、第43屆監 事候選人名單,並於公告事項載明選舉理事9名(內含應選 業理事2名),監事3名,有被告公告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 67頁)。嗣於系爭代表大會開會中,所進行之選舉事項為「 選舉第21屆理事暨第43屆監事」,並於開會過程中宣布有關 選舉注意事項、報告出席人數、說明選舉之屆次、職稱、應



選出名額為理事9名、監事3名(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嗣經投開票後,經主席宣布理事當選人為專業理事胡慧鏗許榮源理事游賜川、鄭朝枝盧阿水孫顏美周栢林林勝華許瑞玲(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有被告系爭代 表大會會議紀錄可參。依上開選舉內容所示,系爭代表大會 並未選舉出候補理事。原告雖主張系爭代表大會確有選出候 補理事,並提出被告第21屆理事選舉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 105、175頁),依該紀錄所示,固有於選舉結果載明第21屆 理事(含專業理事)當選人如上述9人,且亦載有第21屆理 事候補人為原告及林信吉。然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代表大會 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會議間司儀宣布選舉事項,即選舉 第21屆理事暨第43屆監事,選舉理事9名(見本院卷第231、 233至234頁),嗣經開票完成後,主席宣布專業理事胡慧鏗許榮源理事游賜川、鄭朝枝盧阿水孫顏美周栢林林勝華許瑞玲當選(見本院卷第230頁)。是依選舉結 果,系爭會議並未選舉候補理事,被告「第21屆理事選舉記 錄」所載候補理事有原告及林信吉,係於主席宣布當選人完 畢後,經他人對會議紀錄人指示填載(見本院卷第230頁) ,並非主席宣布之事項,是被告抗辯第21屆理事選舉記錄就 候補理事之填載為誤載等語,核屬可採。被告主張系爭代表 大會並未選出候補理事,從而不產生遞補問題等情,應堪認 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第20屆理事選舉亦設有候補理事2人,足 見相同情形下原告確有當選為候補理事之資格。經查,被告 於106年度通常會員代表大會開會中,所進行之選舉事項為 「選舉第20屆理事暨42屆監事」,並於開會過程中宣布有關 選舉注意事項、說明選舉之屆次、職稱、應選出名額為理事 9名,候補理事2名、監事3名,候補監事1名(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嗣經投開票後,經主席宣布理事當選人、候補 理事、監事當選人、候補監事(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有被告20屆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可參。顯見該次選舉確有於選 舉前宣布應選候補理事,選舉後宣布當選之候補理事,而選 舉出候補理事,與第21屆選舉僅宣布選舉理事之情形不同。 先後二次選舉情形對照之下,益證第21屆選舉並未選出候補 理事之事實。
㈢、原告又主張,依被告章程第19條之規定,被告應設候補理事 ,不容理會或理事恣意變更章程中有關選舉理事候補理事 之規定等語。經查,被告之章程第19條規定:「本社設理事 九人,候補理事三人……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舉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



時以補足前任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任期。」則依該條規定, 候補理事亦應經選舉產生。如未進行候補理事之選舉,則屬 選舉有無違反章程之範疇,應另循救濟途徑解決,非屬選舉 經過之事實問題。又依選聘辦法第34條第2項前段規定:「 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不分專業或一般資格之候選人,合併應 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數較多者為當選者與候補者。」 第35條第1項規定:「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信用 合作社應當場宣布並揭示當選人及候補人名單。」第38條規 定:「選舉人或被選舉人對選舉結果有異議者,應當場向監 選人員提出。」查本件並未於選舉前說明選舉候補理事,選 舉後亦未由主席當場宣布候補人,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9 年3月16日將第21屆理事選舉結果公告,其上未載候補理事 (見本院卷第43頁)。則上開選舉結果既為系爭代表大會之 結果,如有不符合章程或選聘辦法之瑕疵,係依選聘辦法第 38條提出異議方式,或另就選舉是否不合章程提起民事訴 訟解決爭議,尚難逕依該次票數高低而逕為已有候補理事選 舉及當選之解釋(註)。
㈣、原告又主張,候補理事係以章程有無規定為必要要件,並非 以特別宣示或公告為要件,選舉候補理事無須特別宣示或公 告等語。經查,章程僅係規定是否設置候補理事,然候補理 事之產生,仍應以選舉之方式為之。依被告之章程第19條之 規定,係明定理事候補理事均由社員代表大會就社員中選 舉之,則候補理事自亦係選舉之項目。衡情是否事前是否公 告及宣布該選項,對社員行使投票權時自有影響,而為選舉 過程之一環,以產生選舉結果。是宣告或公告選舉項目自有 選舉上之意義存在。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可採。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爭議協商後,已同意應依法遞補 原告為理事等語,惟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立法委員會議 記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1頁)。經查,依該會議結論 固記載:1.依被告章程規定設有候補理事,選舉紀錄亦有候 補理事選舉結果,請金管會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督促被 告依法以遞補。2.系爭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函請宜蘭縣政府 財政稅務局核備時,缺漏候補理事名單,請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函請被告補正。3.被告所稱無候補理事情事,與章程 不符,當然無效,請主管機關督促被告依法依章程行政等內 容,惟依其內容文意,上開會議結果應為立法委員本件爭 議之法律見解,尚無由被告同意下產生該會議結論之文意。 且其內容係在未審酌上開選舉經過所得之結論,尚難為原 告主張有理由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代表大會並未選舉產生第21屆候補理事,原



告請求確認候補理事之資格存在及被告應公告並通知原告遞 補為第21屆理事,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台勞資一字第29532號函有類此見解可資參照:
要旨:有關基層工會未選舉候補會員代表,其會員代表出缺時, 可否事後再追溯當時選舉得票次多者依次遞補疑義乙案。內容:按工會會員代表選舉法第七條規定,代表選舉以得票較多 者為當選,次多者為候補,但候補代表人數不得超過應選 代表名額。參酌其意旨,會員代表出缺,應由候補者遞補 之,惟如基層工會依工會章程及其選舉辦法有關規定於選 舉會員代表當時未設候補代表,事後其會員代表死亡或 退會出缺時,不得再追溯以選舉時得票次多者遞補之。若 會員代表因此不足法定人數時,應就缺額部分以補選, 其任期以補足原任會員代表之任期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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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