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欣澤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游阿美
訴訟代理人 李訓寶
被 告 張 桃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游阿美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4554.85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1302.12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及果樹(上開檳榔樹及 果樹下合稱系爭農作物)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
二、被告張桃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9.69平方 公尺)之水泥路、編號E部分(面積157.33平方公尺)之一 層鐵皮屋、編號F部分(面積7.49平方公尺)之鐵皮雨棚、 編號G部分(面積78 2.79平方公尺)之果樹、編號H部分(面 積32.63平方公尺)之雞舍(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移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游阿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2元,及自110 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 3元。
四、被告張桃應給付原告5,266元,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 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61,251元由被告游阿美負擔4/5即49,001元,餘1/5 即12,250元由被告張桃負擔。
七、原告對於本判決主文第一及三項之請求,以143萬元為被告
游阿美;對於主文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請求,以27萬元為被告 張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游阿美以428萬1,445元 、張桃以78萬9,429元,各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原告管理。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情形如下:㈠被告游阿美於如附圖編號A、C部分種植 系爭農作物;㈡被告張桃於如附圖所示B、D至H部分有同鄉長 嶺路24之11號鐵皮屋、木架棚、圍籬内畜禽舍、水泥碎石地 、種植果樹及花木。惟兩造間皆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 關係,且被告迄今仍未拆除、刨除、移除並騰空系爭地上 物及農作物,容任違法占用之情事繼續存在,其等行為已嚴 重侵害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及農作物拆除或移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被告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故另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 、被告游阿美應將系爭農作物移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㈡、被告張桃應將系爭地上物移除騰空後,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㈢、被告游阿美應給付原告47,714元,及自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每月給 付原告2,538元;㈣、被告張桃應給付原告11,618元,及自變 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每 月給付原告61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游阿美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據訴訟代理人即游阿美 之子李訓寶到庭表示:游阿美於原告109年間撤銷其租約後 ,就無用系爭土地,原告繳費單子也都沒有再給。附圖編號 A、C部分之前是伊祖父種的,這幾年原告沒有再出單子,就 沒有種了,現在沒有在管理,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土地,沒有 意見。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因原告來函說其無承租 理由,伊等109年1月份後就沒有再占用系爭土地,且之前的 租金都繳完了,檳榔也沒有再收成了,原告此部分的請求無 理由。
㈡、被告張桃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答辯以:
被告張桃前因受訴外人李詩鵬、楊文通等不實言語欺罔,以 每年租金3萬5,000元(自第4年起調整為4萬元)向李詩鵬承租 約1甲3分地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以為居住及放置農 具之用,並種植芭樂等農作物。104年8月間,蘭陽地區遭受 蘇迪樂強烈颱風侵襲,被告種植之農作物遭受嚴重毀損,經 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申請農作物受損輔助時,始悉訴外人李 詩鵬所出租者為國有土地。被告係受他人欺罔而向無合法出 租權源之訴外人李詩鵬承租系爭土地,並挹注甚多心血與大 量資金,請原告依相關規定能將被告張桃所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予被告張桃承租。另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347.46平方公尺 之水泥碎石路,該部分非被告張桃單獨占用,是一條公用的 通路,也不是被告張桃舖設,故原告此部分不應列入被告張 桃占用範圍。除道路部分外,其餘原告請求移除騰空部分無 意見。另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以5% 計算,但是系爭土地座落位置,完全沒有商業機能,依5%計 算顯然過高,請法院酌減。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其上有被告所 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C至H之系爭地上 物、系爭農作物坐落其上等節,業提出土地查詢資料、108 年12月19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 、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第89至95頁),其 地上物坐落及農作物種稙情形並經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指派測量人員實地測量後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按,被告均就此亦無爭執,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
㈡、查,被告游阿美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C部 分並無意見,雖陳以自109年間起原告未允許再承租時即未 再使用管理該等農作物等語,然既該等農作物仍持續占有系 爭土地,其無權占有狀態即仍存在,原告告請求移除,即有 所據。被告張桃則抗辯以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347.46平方 公尺之水泥碎石路,是公用通路,非被告張桃單獨占用,亦 非張桃舖設,原告不應將此部分列入請求的範圍;另張桃已 向原告提出承租申請,但尚未獲同意。查張桃既自承尚未合 法承租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伊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即有理由。另就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碎石混水泥便道部分 ,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見,該便道由長嶺路東向西通行至 長嶺路24之11號(見本院卷第89、90頁照片),惟該便道並非 僅至長嶺路24之11號止,尚往西延伸(見本院卷第93、95頁
照片),加以被告游阿美之訴訟代理人李訓寶於勘驗時陳稱 :從長嶺路進來到工寮的路非其等所鋪設,很早以前就有了 ,往內還可以通達到山腳下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可認被 告張桃所抗辯該便道並非伊占用,而係公用通路之情屬實 。再佐以觀之該水泥碎石路之狀態並非新設,原告復亦未提 出該便道為張桃所鋪設之證明,是被告張桃此部分抗辯,堪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桃 返還土地如附圖編號A、C至H部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B部分便道,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B部分便道既非特 定人設置及占用,該部分土地原告自得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 關之權責,自行予以管理,附予敘明。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建築建物之基地租金,依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 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所稱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 例第16條前段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時,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可參。本件被告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有如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占有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至被於告游阿美抗辯自原告不續租後即無占用系爭土地,原 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無理由云云,惟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A、D部分所種植之檳榔樹及果樹,游阿美既不爭執係 其公公所遺而由其繼承,則該等農作物迄今仍存在而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自仍應認持續享有占有土地之利益,而此利益 並無合法權源,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於法有據 ,其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經查,系爭土地坐落於員山鄉省道台7線入長嶺路約200公尺 處,屬於山區,附近無商業發展,民宅稀落,無公共設施, 附近土地係種植耐旱作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按。則本院斟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種植果樹及檳榔樹, 張桃雖蓋有鐵皮屋居住及放置農具之用,惟附近無大眾交通 工具、無商業活動,生活機能不佳等客觀情狀,認以系爭土 地之申報價額年息3%為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始為適當。則
以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04元/㎡(見本院卷第19 頁)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自108年12月7日起 至110年6月30日止,分別為被告游阿美28,642元(計算式: 104元/㎡x5,856.97㎡X3%÷12月X18月+25/31天=28,642元),被 告張桃5,266元(計算式:104元/㎡x1,079.93㎡X3%÷12月X18 月+25/31天=5,266元);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 告游阿美1,523元、被告張桃280元。故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不 當得利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游阿 美、張桃拆除或移除系爭農作物及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請 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核 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聲請及依 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原告敗訴部分 之假執行聲請,應併其訴駁回之。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訴訟 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第一審裁判費50,401元+測量規費10,850元(原告預墊)=61,2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