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4號
ILDV,110,訴,174,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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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陳西荃
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林明通
林錦稠
林沅樺

林麗娟
陳柏翰

陳宏政
陳宏濱
陳宏裕

陳宏澤
陳宏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蓮
被 告 陳宏易

陳宏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宜蘭○○○○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00.3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27.05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明通林錦稠林沅樺林麗娟陳柏翰陳宏政陳宏濱陳宏裕陳宏澤陳宏凱陳宏易陳宏樺取得,並按附表「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明通林錦稠林沅樺林麗娟陳柏翰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為特定地號則逕以該地號表示)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分割前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因系爭土地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 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形,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訴請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即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0 年8月27日收件字23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 示,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900.39㎡),分歸原告 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327.05㎡)分歸被告等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始公平適當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宏政陳宏濱陳宏裕陳宏澤陳宏凱陳宏易陳宏樺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所主張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等取得,並按被告等之應繼分比 例維持共有,其中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分由原告取 得等語。
(二)其餘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 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51至65頁),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依據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 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 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西北東南走向,呈長條



梯型狀,現系爭土地僅有雜草、雜木,並無任何建物等 情,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80頁),而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分案(即 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327 .05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 有,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900.39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已為多數共有人即原告、被告陳宏政陳宏濱、陳 宏裕、陳宏澤陳宏凱陳宏易陳宏樺)意願之方案, 且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於合併分割後 之各區塊並無土地形狀畸零之疑慮,應有助於整體規劃及 開發利用,符合共有人之最大經濟效益。是以,依系爭土 地之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 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 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等情,應認原告所主張如附表 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係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始為公允,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
編號有人 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合併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28.33㎡) 宜蘭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9.11㎡) 編號A(面積:327.05㎡) 編號B(面積:900.39㎡) 1 陳西荃 211/280 47/70 0 1/1 73.36% 2 林明通 1/280 1/210 1/69 0 0.39% 3 林錦稠 1/280 1/210 1/69 0.39% 4 林沅樺 1/280 1/210 1/69 0.39% 5 林麗娟 1/280 1/210 1/69 0.39% 6 陳柏翰 13/168 13/126 65/207 8.37% 7 陳宏政 13/840 13/630 13/207 1.67% 8 陳宏濱 13/840 13/630 13/207 1.67% 9 陳宏裕 13/840 13/630 13/207 1.67% 10 陳宏澤 13/840 13/630 13/207 1.67% 11 陳宏凱 13/840 13/630 13/207 1.67% 12 陳宏易 13/336 13/252 65/414 4.18% 13 陳宏樺 13/336 13/252 65/414 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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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