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葉莉華
訴訟代理人 陳憲政律師
被 告 陳婉婷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勇州為夫妻,被告明知林勇 州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基於相姦之故意 ,與林勇州在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住處或車上數次以性器官 接合之方式為通、相姦行為。嗣經被告於108年8月5日以掛 號郵件,將林勇州側臥坦露上身之照片、其與林勇州聊天及 坦誠通、相姦之通訊內容、林勇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 顯示懷孕之驗孕棒照片等不堪入目之資訊一併寄送原告,原 告始知此事。被告涉入他人婚姻家庭,與有婦之夫林勇州苟 行男女之事,敗壞原告家庭之美滿幸福,已違背國民道德感 情,竟不思悔改,於108年7月18日起,即透過簡訊、LINE、 INSTAGRAM等網路通信方法,不斷發送謾罵言語及疑為林勇 州之不雅照片,騷擾原告及其周遭親朋好友,含訴外人即原 告女兒林孟璇、林勇州之姑姑林秀、林勇州之堂妹林佩玉、 原告之堂妹婿戴季倫、林勇州之表妹洪琡晴、林孟璇之友人 邱亭玉等,藉此欲令原告飽受精神折磨,以發洩、報復林勇 州勇於承擔過錯而與原告重修舊好之情。被告前揭行為,更 意在羞辱、貶低原告夫妻感情,令原告須直接面對至親好友 之詢問或質疑,不堪其擾卻又無處遁逃,嚴重干擾原告之正 常生活,亦侵害、減損其聲譽。原告更於此期間發現,原來 自108年3月20日起,訴外人即原告主管林學君不斷收到對原 告工作能力不佳指控之客訴簡訊,亦是出自被告之手筆,被 告僅因一時行差踏錯,竟不惜佈以天羅地網,企圖對原告人 格、家庭生活及職場生涯進行全面毀滅,細思極恐,甚至因
而造成原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勇州往來,係因林勇州欺騙被告其並無 妻小,且兩造所任職單位之同仁均不知林勇州有家室,被告 見林勇州於平日應陪伴家人之時間確實都孤身一人,方與林 勇州往來,被告係遭林勇州瞞騙,亦為被害人。被告並無任 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關係以夫妻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 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 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權利。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 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 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林勇州為有配偶之人,且自106年至108 年間與林勇州發生數次性行為乙節,業據提出被告與林勇 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並 舉證人林勇州為證,復據證人林勇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46至351頁)。被告雖辯稱證人林勇州所 述不實,且證人林勇州於其因與女子外遇一事經行政院農 委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下稱水保局)調查時,表示檢 舉內容並非事實云云。然林勇州於本院之證述既經具結而 為,當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之可能 。至證人林勇州確曾因遭人檢舉而經水保局為口頭告誡,
此有水保局110年11月25日水保北人字第1101897171號函 及所附懲處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觀 以前開懲處明細備註欄記載「該員(即證人林勇州)辯以 該匿名信之指控內容並非事實...」等語,互核證人林勇 州於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與被告交往及發生性行為,僅 表示檢舉內容提及其有誘騙女子上床一節,並非實在等情 (見本院卷第348頁),堪認證人林勇州並未全盤否認其 有與配偶以外女子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僅係認其並無誘騙 女子發生性行為之情節,是要難憑此即認證人林勇州於本 院所述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從而,依前開證據資料所示 ,可見被告明知林勇州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執意與林勇州 發生性行為,是依前揭事證,足資顯示被告所為已不法侵 害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與幸福,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即為有據。
3.而被告雖另辯稱其不知林勇州為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據證 人林勇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自105年8月起皆任職 於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且被告與林勇州位 於臺中市之居所復為對門鄰居等情,得見被告與林勇州生 活應多所交集,渠等間亦有共同交集之同事,被告自應清 楚林勇州之婚姻關係,況林勇州為適婚年齡之男子,被告 對於林勇州之婚姻狀態,當有所聽聞或知悉,縱被告未確 知林勇州為有配偶之人,仍難免其未詳予確認林勇州是否 已婚之過失。又衡情一般情侶交往初期正值情深意濃時, 無不渴求朝夕相處,惟據證人林勇州證稱其與被告在週末 共同出遊之次數僅寥寥無幾,足認被告顯然知悉林勇州已 有家庭婚姻關係,需於週末期間返回住所,與原告或其子 女交流情感,以維繫家庭天倫及溫暖,始未得於週末之休 假期間與林勇州相偕出遊。是被告抗辯不知林勇州已婚, 未侵害原告配偶權云云,應無可採。
4.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 元大商業銀行襄理,年新約100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 目前任職於衛生福利部,已據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2 頁),並有兩造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 明知林勇州為有配偶之人,仍發展不當交往關係,且期間 長達2年餘,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與林勇州之交 往行為而受有嚴重負面之影響,並致原告與林勇州間之婚 姻關係遭到破壞,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茲審酌被告 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 為當,逾此部分,即難認有據。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給付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