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302號
原 告 張瑞芽
訴訟代理人 林整宏
被 告 陳景森
陳義釧
陳東元
陳江美
陳茂東
陳林綉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鈺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景森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上字第1757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查系爭土地於110年度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8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萬5,270元【計算式:1,800元×3175.45平
方公尺×1/3=1,905,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9,9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