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0年度,285號
ILDV,110,補,285,202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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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85號
原 告 謝旻憲
謝孟君
呂玉梅
林柏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立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梓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並補正理由欄三、四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 法院為之,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為起訴必 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923,300元(即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9687號拍 定金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三、又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楊松球、林蕭華陳錫仁陳麗珠陳桂德楊松柏均已於起訴前死亡,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 疑義,請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補正被告楊松柏之 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撤回該死亡者之 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告陳錫仁之繼承人郭 美君、被告陳麗珠之繼承人林萬益之最新戶籍謄本,依追加 被告之人數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記載完全之起訴



狀補正繕本。
四、另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載明足資特定被告黃梓、江友土、 鄭福仁林宇煌楊松明楊松柏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致 本院無法特定被告及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命原告補正本件訴訟應列被告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 ,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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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