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0年度,3號
ILDV,110,消債職聲免,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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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葉晏廷即葉素貞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光佑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陳信華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呂立偉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黃詩惠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晏廷即葉素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 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 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 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 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 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 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晏廷即葉素貞,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國泰 世華銀行所提出180期、利率1%、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 5,993元之清償方案,協商不成立,後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26日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於當日開始進行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後再經本院於10 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聲請人更生方案 不予認可,並同時裁定聲請人於同日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司法事務官並據聲請人所陳報 之存摺內頁,及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紀錄等資料,認定聲請人於裁定清算時並無資產,再斟酌本 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不再召集債權人會議,而 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故於110年5月10日以11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下稱清算執行卷)確認無誤,堪 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 10年9月6日到場陳述意見: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聲請人聲請 清算程序,然各債權人皆未受償,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 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 料,並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 由。另消債條例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



務,而非逕圖規避債務,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本件債務人 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顯示債務人未衡 量自身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之事由。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之聲請,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㈣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對本行所負債務係就學貸款連帶保證債務,學生就學 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一般貸款銀行皆須審核貸款人抵押品 、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貸款僅須符合中 低收入家庭條件,更無須再審核貸款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 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 負擔,學生無須償付任何利息,皆由全民買單。債務人未衡 量自身收入,信用過度擴張,消費無節制,實屬浪費,其聲 請更生、清算,嚴重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亦有悖於政府辦理 就學貸款之宗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主張債務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另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 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17頁)。 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稱:債權人因無法藉 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 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 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 查。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 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 ㈦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聲請人分文未付,故不同 意該清算免責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稱: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61頁)。 ㈨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稱:不同意免責,本件 債權人所受清算分配金額0元,債務人應有其他固定收入, 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
㈩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均具狀略稱: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為15, 00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3,075元,仍有餘額1,925元可 供支用,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本件符合消債條 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應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第141頁)。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之聲請,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15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不同意免責之聲 請,請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 款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不同意聲請 人免責,且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5,000元,扣除其必要生 活費用13,075元,仍有餘額1,925元可供支用,然債權人於 清算程序全未受償,故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 形,應不予免責,另懇請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頁)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即109年8月2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2年間(即自107年2月20日起至109年2月19日止),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 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再查,聲請人於110年9月6日主張其現在每月固定收入僅有勞 退及國民年金各5,709元、908元,另先前有臨時工之工作, 每月平均薪資為3,000元至5,000元,現已無工作機會,而聲 請人現每月各項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之數額,則與本院109年 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理由內之認定數額相同即約13,07 5元等語,有其所提補正狀、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179頁)在卷可稽。觀之聲請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其係45年2月間出生,現年65 歲又11個月,已然超過法定退休年齡65歲,再觀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1頁)顯示,其於95 年11月9日即自宜瑩股份有限公司退保,爾後則未再有其他 加保資料,是本院認為聲請人上開陳稱其於清算程序開始後 迄今均無工作之部分,堪信屬實。基此,本院綜合聲請人上 開主張內容及卷內現有客觀書證資料加以觀之,認定其於清 算程序開始後每月確無任何可處分之所得,則聲請人現既查 無任何所得資料,本院即毋庸再行判斷其每月收入扣除合理 必要支出費用後有無餘額可清償債務。從而,本件聲請人與 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債 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⒊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 出,已無餘額,誠如上述。是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 算確定後,雖未受分配任何款項,聲請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查,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 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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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