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更一字,110年度,1號
ILDV,110,家繼訴更一,1,2022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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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蔡柔

送達代收人 盧永和 住○○市○區○○○○街00巷0號
被 告 蔡易玲

蔡彩雲
賴蔡寶桂
蔡錦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蔡榕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伊與相對人蔡易玲(即蔡惠敏)、 蔡彩雲賴蔡寶桂蔡錦木蔡榕洲(下稱相對人蔡易玲等 5人,蔡彩雲以次4人稱相對人蔡彩雲等4人)及蔡賴阿菊所 共有,因蔡賴阿菊於起訴前即已死亡,伊與相對人蔡易玲等 5人為其繼承人,故伊對相對人蔡易玲等5人提起系爭土地分 割共有物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 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分割不動產之遺產屬處分行為 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請求分割遺產。又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 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 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由此可知,各繼承人毋須得全體繼 承人之同意,即得單獨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登記。是以,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即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自 亦無從准許。
三、經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目前僅辦理由兩 造及100年2月16日過世之蔡賴阿菊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 未就已歿之蔡賴阿菊所遺部分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 ,有其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限期 補正上開事項,並告知原告若未補正,本件將因不符合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之要件而駁回起訴;嗣原告逾期未補正,本院 又再次發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有本院110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110年11月1日宜院春家祥110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收受本院上開補正通知後 ,雖於110年11月18日具狀稱:現正積極辦理蔡賴阿菊系爭 土地持分之繼承登記事項中,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惟經 本院發函請原告於文到20日內具狀補正辦畢蔡賴阿菊所遺系 爭土地持分之繼承登記之最新謄本後,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 開事項,有本院110年11月22日宜院春家祥110家繼訴更一字 第1號函文、送達證書及民事追加狀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 詢結果,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亦查無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 送件申辦蔡賴阿菊所遺系爭土地持分之繼承登記事項之紀錄 ,有該事務所111年1月18日宜地壹字第1110000518號函文附 卷可考。則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既未經辦理蔡賴阿菊持 分之繼承登記前,自不得為分割遺產之處分行為。從而,原 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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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