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徐芳霞
相 對 人 李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94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第 一審(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 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 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 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225元 由聲請人預納。(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及第一審補繳裁判費27,725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5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0,359元 由相對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4捨5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43,030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28,775元。第一審確定部分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金額1,481,136元,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537元(計算式:1,481,136/2,743,030×第一審訴訟費用28,775元),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53號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46即7,147元(計算式:15,537元×46%),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13,238元(即28,775元-15,537元)。 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20,359元。 三、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共計33,597元(即13,238元+20,359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民事判決之諭知,上列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5分之3即20,158元(計算式:33,597元×3/5),其餘13,439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305元(計算式:7,147元+20,158元),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20,359元,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