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陳靖忠
相 對 人 高鈺芳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為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第一審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第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40號),第二審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第三審並核定「聲 請人(即本件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參萬 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4號),合先敘明。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前已就所預納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204元,向本院聲請依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並裁定 在案(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79號)。因聲請人支出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3萬元尚未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聲請人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3萬元,是本件僅就聲請人支出之 上開費用,相對人應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定 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額即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