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493號
ILDV,110,司繼,493,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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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黃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黃萬枝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 6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 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 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 1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 諸遺產管理人之職務規範,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 管理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必要與實益。且就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 在繼承人之利益言,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 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以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 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 ,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供參。再 按提起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 款規定,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者,非訟事件之聲 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其聲請狀未提出被繼承人黃 萬枝之遺產、所遺遺產市價參考價值、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原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釋明資料,本院分別於民國



110年11月22日及110年12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是項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憑,然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 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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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