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595號
ILDV,110,司票,595,2022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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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周昶融


相 對 人 陳威楠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明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聲請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本院 認無管轄權故於110年11月22日裁定移轉管轄予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辦理,惟抗告人就此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事...待傳訊時 提出等情。
三、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用新臺幣1,00 0元,此若經原裁定法院定期促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其 抗告即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 條、第26條、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第486 條、第495-1條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參照)。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11月30日宜 院春107司票亥字第595號函文促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抗告費 ,迄今仍未見其補正,其抗告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應駁 回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收受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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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