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游志龍
游戴久
游玉華
游玉萍
游玉玲
游玉娟
視同異議人 游正雄
游建邦
游正文
游朝枝
游文芳
游木杞
游錫玔
游錫雄
游錫福
相對人 游景明
游景隆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0 號0樓
游景德
游景和
游朝松
游朝昌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依本院106年重訴字第101號民 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被告負擔,則司法事 務官民國110年11月22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78號裁定應 先計算本件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所負擔之訴訟費用, 再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且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應 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利息部分,亦應從上開裁定各自送達 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裁定主
文及理由未說明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等應負擔之情形,就利 息部分起算日亦僅於主文載明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 未區分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有數人,且各自裁定送達時間不 同,原裁定即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 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復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是否屬於訴 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 償訴訟費用之數額。
三、經查:
㈠、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3,552元(即71,389元+42,163元)、初勘費用4, 450元、複丈費28,000元,以上共計146,002元。依前開判決 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是異 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146,00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異議人就上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亦無爭執 ,原裁定所裁判之金額,應屬正確。
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既已就訴訟 費用之金額為確定,並命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給付,依前開 規定,自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平均分擔其費用,無待再 行於上開裁定之主文載明。
㈢、又上開裁定載明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解釋上亦係自各該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收受上開裁定翌日 起算。即以各該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就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所平均分擔之金額為本金,各計算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所應 負擔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