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8號
ILDV,109,重訴,38,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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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林加偉
訴訟代理人 張宸浩律師
張瑜文律師
被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蘇俊儒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加偉起訴時 聲明為「⒈被告蔡雅雯與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華泰銀行)間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 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 20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 告華泰銀行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月20日,經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 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 一(見本院卷㈠第19頁)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 號A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範圍之 土地,並將前開編號B土地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 設定以供原告所有之前項所示編號A之土地永久通行為目的 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⒌被告蔡雅雯應移轉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分之145予原告」等語。嗣乃 於109年8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蔡雅雯 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 1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9年1月20日所為 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華泰銀 行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月20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⒊被告蔡雅雯應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A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A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⒋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B土地協同 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以供原告所有之前項所示編 號A之土地永久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⒌被告蔡雅 雯應移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分 之145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華泰銀行應將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雅雯。⒉被告 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 一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A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⒊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B 土地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以供原告所有之前 項所示編號A之土地永久通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⒋ 被告蔡雅雯應移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30分之145予原告」(見本院卷㈠第199頁至第208頁)。 核原告追加備位聲明本於履行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無礙 於被告蔡雅雯、華泰銀行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依前述說 明,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方面:
㈠緣兩造與訴外人黃珠玲(即原告之配偶)、宏博建設有限公 司(為被告蔡雅雯實質掌控之公司)等四方,於107年10月9 日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等訴訟 案件達成訴訟外和解,四方並依和解内容簽署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107年10月9日系爭協議書簽署時,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8、119地號土地) 係登記在宏博建設有限公司名下,被告蔡雅雯則於該土地上 有抵押權,故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㈣項約定被告蔡雅



雯如拍賣前開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蔡雅雯或宏博建設有 限公司應以承受或投標方式取得該2筆土地,並於收取法院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1個月内將前開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 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再於分割登記完畢後20日内移轉該編 號A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蔡雅雯已於108年6月24日因 拍賣而登記為系爭118、1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蔡雅 雯至遲已於108年6月24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被告蔡雅雯 卻未依約將系爭11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 ,反而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均信託登記 予被告華泰銀行,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於債權人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准許債權人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被告蔡雅雯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㈣項約定,應於收取法 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後1個月内將系爭118地號土地分割出如 附件一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再於分割登記完畢後20日内 移轉該編號A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惟被告蔡雅雯不僅未依 約將系爭118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反而 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均信託登記予被 告華泰銀行,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則原告自得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蔡雅雯與被告華泰銀行間 就系爭118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於109年1月20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因被告蔡雅雯應分割移轉之土地係位於系爭118地號土地 上,故僅撤銷系爭118地號土地之信託行為即已足,原告自 得依據前開判決意旨暨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華泰銀行塗銷 信託登記如第2項聲明所示,以回復原狀。又信託法第6條第 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之適用,並不以「被告陷於無資力」為 前提,且原告對於被告蔡雅雯之債權為特定物債權,被告蔡 雅雯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華泰銀行名下,當然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 信託登記。
 ㈡又依協議書第二條第㈦、㈧項約定,被告蔡雅雯應將系爭118地 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B土地,並將編號A之土 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將編號B之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原告 ,復應將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等同於14.5平方 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面積為33平方公尺,而被告蔡雅雯應移轉宜蘭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等同於14.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原告,



則被告蔡雅雯應移轉予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30分之145 (計算式:14.5÷33),故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暨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㈢兩造於107年8月3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係並非有對價關係之雙 務契約,而係類似和解契約,系爭協議書於訂約前,兩造因 土地開發案有諸多訴訟進行,誠如原告起訴狀以及被告答辯 狀所述,先前兩造已經有相關訴訟,因此兩造就進行中之諸 多訴訟達成協議,並且撤回訴訟,故此協議兼具和解契約之 性質,並非典型買賣關係之雙務契約,兩造就系爭協議書内 條文並非均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系爭協議書中有甲、乙 、丙、丁四方,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㈠款約定「丙丁方將土地 分割並移轉登記予甲方」及同條第㈣款均約定「丙丁將土地 分割登記予甲方」,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㈢款約定之通行地 役權乃約定乙丙丁三方之權利義務,明顯與系爭協議書條款 第二條第㈠及㈣款約定甲丙丁之權利義務不同,因此不可能兩 者間有對待給付關係,更不可能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設定地 役權與土地分割移轉之間並沒有互為依存關係,亦沒有因果 關係,原告否認被告蔡雅雯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系爭 協議書列為甲方)及配偶黃珠玲(系爭協議書列為乙方),並 無遲延給付之情形,被告蔡雅雯解除契約為不合法,被告蔡 雅雯雖辯稱「原告未依約設定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之地役權,故已催告後解除契約」云云,惟依民法第254條 規定解除契約之前提,必須是「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 者」,惟本件原告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地役權之 設定並未陷於給付遲延,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因訴外人 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註: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品 清為被告蔡雅雯之子,故宏博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蔡雅雯實 質掌控之公司)預計於系爭118、119地號土地上開發建案, 故必須由原告提供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系爭118、 119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始能申請建照及具有開發銷售之價 值,因被告蔡雅雯已答應要塗銷原存在於宜蘭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上之抵押權設定,故原告也答應提供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供被告蔡雅雯推出建案時供作社區對外通行 使用,原告夫婦與趙品清簡坤山律師事務所協商,簡律師 建議雙方互設通行地役權予他方會更明確,雙方均覺得可行 ,趙品清表示會去問代書如何辦,惟數日之後趙品清向原告 稱「已問過代書,代書表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東 側已有2公尺寬之既成道路,故無法再申請宜蘭縣○○鄉○○段0 00地號作為私設通路,所以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不能設定地役權」,因簡律師認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仍可設定地役權,故簡律師建議雙方「可約定由地主配 合設定地役權,而由取得地役權之人自行辦理地役權設定, 如果地役權人自己不去辦理設定或是辦不過,則地主仍有提 供土地永久供建案土地通行使用之義務,以達到土地開發之 效」,雙方均同意,兩造遂於107年10月9日在簡坤山律師之 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配偶黃珠玲並於同日簽署「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宜蘭縣○○鄉○○段000地號予被 告蔡雅雯通行使用,以履行契約義務,於被告蔡雅雯或宏博 建設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辦理地役權所需文件時,原告配 偶亦均予以配合,兩造已約定「辦理地役權設定之手續」應 由取得地役權之人自行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僅負有提供相關 文件以供辦理之義務,由被告蔡雅雯答辯狀附件一之土地登 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要求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補正容許使用許可 權相關文件可以證明:①被告蔡雅雯有自行辦理地役權設定 手續之義務,②原告配偶已配合提供地役權設定相關文件( 否則應補正事項不會只有「容許使用許可權相關文件」), 又因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農牧用地,故設定地役 權之前要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農地供建地私設通路」之容 許使用許可,而前開容許使用許可之申請,必須提供建地之 建築計晝相關文件始能為之,惟被告蔡雅雯及宏博建設有限 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系爭118、119地號土地之建築計畫並 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許可,故當然未能辦理地役權設 定,本件原告配偶就地役權之設定並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 配偶僅有提供文件供被告辦理之義務,而原告配偶自始至終 均予以配合),且目前未能辦理地役權設定係可歸責於被告 蔡雅雯之事由所導致(被告蔡雅雯未提出建築計畫向宜蘭縣 政府申請容許使用許可),故原告及原告配偶自無遲延貴任 ,被告蔡雅雯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協議書自屬 無據。又被告蔡雅雯雖辯稱「原告迄未給付2,933,980元, 故依法解除契約」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第二條第㈣項約 定,原告給付2,933,980元之前提係「被告蔡雅雯將系爭118 、119地號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編號A)」,惟查被告蔡雅雯 於取得土地後,不僅未依約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分割出 獨立地號,反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全部信託登記予被告 華泰銀行,被告蔡雅雯既未履行「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 分割出獨立地號(編號A)」之義務,則原告「應給付2,933,9 80元」之義務自尚未發生,當然亦無遲延責任可言,故被告 蔡雅雯以「原告尚未給付2,933,980元」為由解除契約,不 僅無據,更屬無稽,故被告蔡雅雯解除契約為不合法。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蔡雅雯分割移轉系爭118地號土地,業如前狀



所述,惟被告蔡雅雯卻將系爭118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 華泰銀行,業已妨害原告之債權,如認原告先位請求撤銷信 託行為之訴為無理由,則原告以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蔡雅雯與 被告華泰銀行間之信託係自益信託之性質,則被告蔡雅雯依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信託並請求返還信託 物,惟被告蔡雅雯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242條規定,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被告蔡雅雯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爰以本函繕本之送達,作為代「被告蔡雅雯終 止被告華泰銀行民事答辯狀被證一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系爭信託契約既已終止,被告華泰 銀行自應將系爭118地號土地所有權返還予被告蔡雅雯,又 本諸私有財產處分自由之原則,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關於「 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得以隨時終止信託」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 ,不得以特約排除,故縱認被告華泰銀行已與被告蔡雅雯約 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僅屬假設,原告 仍否認),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23號判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97號裁定意旨,該約定亦屬違反強 制規定而無效,故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 告蔡雅雯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屬有據。爰依民法第242條 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第㈠項所示,復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規定暨原證一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第㈡、㈢、㈣所示。 ㈤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蔡雅雯與被告華泰銀行間就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月15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於109年1月20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華泰銀行應將前項土地於109年1月20 日,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⒊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A 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⒋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B範圍之土 地,並將前開編號B土地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設 定以供原告所有之前項所示編號A之土地永久通行為目的之 不動產役權予原告。⒌被告蔡雅雯應移轉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分之145予原告。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華泰銀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雅雯。⒉被告蔡雅雯應將坐落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號A範圍之土地,並 將前開編號A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⒊被告蔡雅雯應 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附件一所示編



號B範圍之土地,並將前開編號B土地協同原告向宜蘭地政事 務所辦理設定以供原告所有之前項所示編號A之土地永久通 行為目的之不動產役權予原告。⒋被告蔡雅雯應移轉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0分之145予原告。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雅雯
  ⒈被告蔡雅雯與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 原告於借名登記其配偶即乙方黃珠玲名義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永久通行地役權」予丙方宏博建設 有限公司及丁方被告蔡雅雯之同時,被告蔡雅雯應將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5,500萬元抵押權塗銷,被告蔡 雅雯已依約定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原告之登記名義人黃珠 玲並未同時設定上開「永久通行權地役權」給宏博建設有 限公司、被告蔡雅雯,原告以其配偶黃珠玲名義設定上開 「永久通行地役權」後,被告蔡雅雯始同意依系爭協議書 第一項所示,將系爭118地號土地聲請法院拍賣承受取得 所有權後,分割出A範圍之土地為獨立地號,於原告支付2 ,933,980元為對價同時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原告迄未以其 配偶黃珠玲名義於被告蔡雅雯塗銷上開5,500萬元抵押權 之同時辦理上開「永久通行地設權」設定登記,並交付上 開2,933,980元之對價,逕行提起本訴,於法尚有不合, 原告及黃珠玲未依上開約定履行,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被 告蔡雅雯於109年5月2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及黃珠 玲履行,原告及黃珠玲並未於限期内履行,宏博建設有限 公司、被告蔡雅雯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為 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如原告未收到解除契約之存證 信函,則以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既未能依上開約定履行,尚不得請求被告蔡雅雯移 轉系爭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假設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請求被告蔡雅雯移轉系爭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得由被告華泰銀行代被告蔡雅雯履行,被告蔡雅雯將本案 土地信託登記被告華泰銀行,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 訴請撤銷被告蔡雅雯與華泰銀行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信託登記,亦無理由。  ⒉被告蔡雅雯與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係有 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抵 押權為訴外人新翔建設公司及陳達進向被告蔡雅雯借款之 擔保,原告主張宜蘭縣○○鄉○○段000地號是與原土地共有 人分割取得,借名登記訴外人陳達進名義,土地謄本雖設 定5,5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蔡雅雯,但事前未經陳達進



權,事後未經陳達進追認,該抵押權之設定為無效,嗣經 訴訟和解,陳達進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其抵押權 之設定不受影響,被告蔡雅雯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權物, 經鈞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裁定准許後,原告向鈞院 提起塗銷(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嗣又將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其配偶黃珠玲名義,由黃珠 玲名義承擔訴訟,被告為息訟,應原告之要求,與原告於 107年10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記載依鈞院106年度訴字 第549號及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為協議,協議内容原 告要求被告蔡雅雯應履行之債務為:(1)被告蔡雅雯應將 系爭118地號土地分割出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編號A之位置 304平方公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給付 系爭118地號土地拍賣價約四分之一給付被告蔡雅雯。(2) 被告蔡雅雯應將原告系爭118、119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件 一所示編號B及C之位置,同意無償供甲、乙方通行,並就 編號B之範圍設定永久通行地役權予甲方,丙方除B範圍以 外之4米通路同意甲、乙方通行。(3)被告蔡雅雯應於10日 内委託代書偕同辦理塗銷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5 ,5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4)被告蔡雅雯應自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移轉14.5平方公尺補償原告。而協議書内 容原告應履行之債務為:於辦理抵押權塗銷之同時,原告 登記其配偶黃珠玲名義(乙方)就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應設定「永久通行地役權」予丙、丁方(被告), 被告蔡雅雯為期不繼續與原告纏訟,就上開106年度訴字 第549號塗銷抵押權事件與原告和解,訂立系爭協議書, 因原告願履行上開第4項約定之債務,設定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之永久通行地役權,被告蔡雅雯及系爭協 議書之丙方始願履行上開第3項所列(1)(2)(3)(4)項債務 ,亦即以原告及其配偶履行上開第4項約定之債務,設定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永久通行地役權予被告蔡雅雯及 系爭協議書上之丙方為條件,條件不成就,原告即不得請 求被告蔡雅雯及協議書上之丙方履行上開第3項所列(1)( 2)(3)(4)款約定之債務,原告(系爭協議書列為甲方)及 其借名登記之配偶黃珠玲(系爭協議書列為乙方),因遲 延履行上開第4項債務,經被告蔡雅雯(系爭協議書列為 丁方)及系爭協議書上之丙方限期催告履行,仍未於期限 内履行,而為解除契約。則被告蔡雅雯上開第3項所列對 待給付,亦因雙務契約之解除,而免除履行該債務。  ⒊系爭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原告之前手陳達進提供 被告蔡雅雯擔保設定抵押權,陳達進嗣後移轉登記與原告



,其抵押權不受影響,原告訴請該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中 借名登記其配偶黃珠玲而承擔訴訟,系爭協議書將借名之 原告及出名人之黃珠玲均列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蔡雅雯 催告履行債務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均將借名人及出名人 均列為債務人,原告及黃珠玲亦共同對被告蔡雅雯之催告 函及解除契約函答覆,原告夫妻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務 互為因果關係,不可分開,不能斷章取義而主張取得債權 而不履行債務。如甲(原告)、乙方(承擔訴訟之黃珠玲 )應履行之提出系爭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容許當 「永久通行地役權」使用許可證,辦理「永久通行地役權 」登記為給付不能,被告蔡雅雯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另 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表示,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永久通 行地役權」之設定應由被告蔡雅雯自行辦理,亦未約定被 告蔡雅雯應提出申請「農地供建地私設通路」之容許使用 許可,所需建地之建築計畫相關文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雅 雯及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未提出系爭118、119地號土地之建 築計晝,並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容許使用許可,原告及其配 偶黃珠玲就地役權之設定並未陷於給付遲延,原告及黃珠 玲無遲延責任可言,亦無理由。原告主張黃珠玲未依上開 約定履行係可歸責於被告蔡雅雯之事由所致,原告及原告 之配偶無遲延責任可言,並無可採。如因原告及原告之配 偶未能申請系爭118、119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私設通路 之許可,而不能設定系爭地役權,即屬給付不能,依民法 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為無效,原告不能依無效 之契約對被告為請求。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華泰銀行
  ⒈於自益信託,因委託人為受益人,享有信託受益權,委託 人之財產並未實質減少,該信託行為自不構成信託法第6 條第1項規定之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之情形,委託 人之債權人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之,其法理至明。被告蔡雅雯與被告華泰銀行於109年1月 15日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信託標的為 系爭118、119地號土地,系爭信託契約書第一條約定:「 一、『委託人』:蔡雅雯(即甲方)。二、『受益人』: 本 契約為自益信託,受益人即委託人。三、『受託人』:華泰 銀行(即乙方)。四、『信託關係人』:華泰銀行建成分公 司(即丙方)」,第二條約定:「本契約係以完成前揭信 託標的,合於甲方指示為受益人合法之利益及促使上開與 丙方合意融資契約條件之履行,而為之法律上管理、運用



及處分之目的,甲方同意委託乙方辦理下列事項」,故系 爭信託契約為自益信託契約,委託人即被告蔡雅雯雖然將 系爭1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 ,惟被告蔡雅雯亦取得該信託受益權,是被告蔡雅雯之總 財產並未減少,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且被 告蔡雅雯將系爭118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係 因向被告華泰銀行取得融資,為符合融資契約條件之履行 ,顯然並非為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則依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要旨所示,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撤銷被告蔡雅雯與華泰銀行間就系爭11 8地號土地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物權行 為乙節,顯無理由。
  ⒉原告僅為被告蔡雅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人,不得 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蔡雅雯與被告華泰銀行 間之信託行為,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蔡雅 雯若拍賣系爭118、119地號土地,應以承受或投標方式取 得系爭土地,並於收取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後1個月 内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㈠項約定,辦畢土地分割手續, 將編號A範圍之土地分割出獨立地號,且於分割登記完畢 後20日内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被告蔡雅雯已於 108年6月24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118、119地號土地所有權 ,卻未依約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 權予原告,而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118、119地號土地信 託登記予被告華泰銀行,業已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故依 信託法第6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原告僅為依系 爭協議書在一定之條件下,得請求被告蔡雅雯就其於拍賣 程序中所取得之系爭118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土地分割並移 轉所有權為標的之特定物債權人,而依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8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所 示,信託法第6條與民法第244條等規定,兩者均係規範債 權人對於詐害債權行為之撤銷權行使,故信託法第6條規 定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法理相同,均是在於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債權行為發生 以前之原狀,以供作總債權之共同擔保,俾使全部債權人 得平等受償,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就此撤銷 權人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且原告亦主張債權人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撤銷信託行為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則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 銷權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而受其限制 。是原告既僅為被告蔡雅雯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人



,且系爭信託契約亦屬自益信託,被告蔡雅雯之總財產並 未減少,系爭信託契約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 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雅雯是否因系爭信託契約,而 有資力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等狀態,若被告蔡雅雯尚有其 他資產足以清償其債務時,系爭信託行為對於債權即無妨 礙,原告自不得僅為確保其特定債權而依信託法第6條第1 項規定聲請釣院撤銷糸爭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 之物權行為,要無疑義。
  ⒊被告華泰銀行與被告蔡雅雯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約 定:「一、本契約之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時,信託關係消滅;信託關係終止應經丙方同意。二、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有下列事由發生者,任一方得提前 終止本契約:㈠甲、乙、丙三方共同書面同意提前終止本 契約。㈡因天災、地變、戰爭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信 託目的無法達成。㈢因法令變更、主管機關命令禁止本契 約存續。㈣因政府徵收土地, 致信託事務無法繼續執行時 。㈤乙方發生解散、破產宣告、被撤銷設立登記、消滅、 停止、暫停營業、或不適合辦理本項信託業務。㈥其他因 甲方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或不履行本契約所訂任何義務時 ,經乙方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改正或補正而未於期限内改正 或補正者,乙方得提前終止本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是信託法第63條第1項固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 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惟信託 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信託契約當事人自得 以特約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系爭信託契 約第13條之約定,已足證系爭信託契約之當事人已有排除 信託法第63條第1項適用之合意,是系爭信託契約雖為自 益信託,然委託人即被告蔡雅雯並無依信託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隨時終止之權利,要無疑義。民法第242條規定債 權人之代位權,債權人所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 非債權人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並無該項權利,或債務人 該權利並非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 言,且第三人得以對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 查原告雖稱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代位被告蔡雅雯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惟查系爭信託契 約已約定排除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上述 ,且系爭信託契約未發生第13條第2項約定得提前終止本 契約之事由,而被告華泰銀行亦不同意被告蔡雅雯提前終 止系爭信託契約,則被告蔡雅雯並無提前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之權利,原告自無代位行使被告蔡雅雯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之可言,原告稱其以民事準備㈠狀繕本之送達,代被告 蔡雅雯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殆無疑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蔡雅雯 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華泰銀行間之系爭 信託契約云云,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 華泰銀行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蔡雅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曾就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對被告蔡雅雯提起塗銷 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適時兩造 間另有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進行中,嗣後原告、被告蔡 雅雯與訴外人黃珠玲宏博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9日訂 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蔡雅雯於108年6月24日取得系爭118地 號土地所有權後,已於109年1月20日將系爭118地號土地設 定信託登記予華泰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 書、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21日宜地伍字第109000 3503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9頁、第63頁至 第76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對被告蔡雅雯為請求,被告蔡雅雯抗辯系 爭協議書業已解除,是否有理由:
  ⒈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 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 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得解 除其契約,同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因給付不 能而解除契約者,必以債務人負有給付義務為前提,且契 約解除權之行使,屬於未違約之一方。
  ⒉被告蔡雅雯雖抗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原告於借名登記 其配偶即乙方黃珠玲名義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設定「永久通行地役權」予丙方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丁方 被告蔡雅雯之同時,被告蔡雅雯應將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5,500萬元抵押權塗銷,被告蔡雅雯已依約定 將上開抵押權塗銷,原告之登記名義人黃珠玲並未同時設 定上開「永久通行權地役權」給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 蔡雅雯,原告以其配偶黃珠玲名義設定上開「永久通行地 役權」後,被告蔡雅雯始同意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將系爭 118地號土地聲請法院拍賣承受取得所有權後,分割出A範 圍之土地為獨立地號,於原告支付2,933,980元為對價同 時移轉所有權給原告,原告迄未以其配偶黃珠玲名義於被 告蔡雅雯塗銷上開5,500萬元抵押權之同時辦理上開「永



久通行地設權」設定登記,並交付上開2,433,980元之對 價,逕行提起本訴,於法尚有不合,原告及黃珠玲未依上 開約定履行,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蔡雅雯於109年5月 29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原告及黃珠玲履行,原告及黃珠 玲並未於限期内履行,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蔡雅雯乃 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存證信函為解除上開契約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1 05頁)。惟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㈢之約定:「於辦理塗銷 抵押權之同時,乙方(黃珠玲)設定117地號土地之『永久 通行地役權』予丙(宏博建設有限公司)、丁方(被告蔡 雅雯),同意日後無償提供117地號土地設置柏油路、依 照建築管理規定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置五大管線和聯外排 水,作為爾後丙方或其指定之人在118、119地號建地上之 開發,並確保社區之住戶、車輛通行使用之權利。若承辦 代書無法部分塗銷117地號之抵押權設定,乙方仍須於簽 訂本協議書十日內提供丙、丁方有效之地役權設定文件, 由丙或丁方親自至地政事務所設定地役權予丙、丁方,否 則丙、丁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或成立調解塗銷,再持向地 政機關辦理地役權登記」,黃珠玲須於簽訂系爭協議書10 日內提供宏博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蔡雅雯有效之地役權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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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