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36號
ILDV,109,重訴,3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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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6號
原 告 黃佳祺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王新生

俞榮麟
鄧江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林千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利民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淳子容


被 告 劉敏華

郝寶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律師
被 告 歐燦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應分別將附表一「被告應拆除之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應分別將各該地上物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應分別給付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以附表二「應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



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燦煌如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黃佳祺起訴本 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 林千惠、被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 軍、被告歐燦煌拆屋還地,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王新生就 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為宜蘭市○○路00巷○00號,如附件一附圖(見本院卷㈠第23頁 )所示編號B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俞榮麟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 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巷○00號,如附 件一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鄧江宜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號,如附 件一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㈣被告淳子容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0號, 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㈤被告劉敏華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號 ,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㈥被告郝寶軍就原告所有坐落宜 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 號,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O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㈦被告歐燦煌就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市○○路00號,如附件一附圖所 示編號P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之建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頁至第14頁),於民國109年 5月19日追加被告林千惠時聲明為:「被告林千惠就原告所 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宜蘭 市○○路0號、3號、7號,如附件一附圖所示編號H(即三清路1 、3號)、I(即三清路7號)之建物,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建 物應予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嗣經本院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測量 確認建物範圍面積後,乃於110年1月7日、110年4月15日、1 10年12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王新生應將門牌號碼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44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㈡被告俞榮麟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 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9.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㈢ 被告林千惠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J面積95.0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㈣被告鄧江宜 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 45.7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㈤被告淳子容應將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36.85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㈥被告劉敏華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 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㈦被 告郝寶軍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P面積129.8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㈧被告歐燦煌應將門 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41.72 平方公尺之建物;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 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R面積89.12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㈠被告王新生部分:⒈被告王新生應將門牌號碼宜 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44平方 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及雨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⒉被告王新生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0,830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㈡被告 俞榮麟部分:⒈被告俞榮麟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 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9.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 鐵皮屋頂雨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 俞榮麟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41,436元之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㈢被告林千惠部分:⒈被告林千惠應將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95.0 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林千惠應自109年3月26 日起按年給付原告79,937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㈣被 告鄧江宜部分:⒈被告鄧江宜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 路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45.7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 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⒉被告鄧江宜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38,434 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㈤被告淳子容部分:⒈被告淳子 容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 M面積36.8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淳子容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 告30,991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㈥被告劉敏華部分:⒈ 被告劉敏華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N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劉敏華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 原告10,319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㈦被告郝寶軍部分 :⒈被告郝寶軍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P面積129.8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包 覆、鐵皮屋頂雨遮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 被告郝寶軍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109,162元之 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㈧被告歐燦煌部分:⒈被告歐燦煌應 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4 1.72平方公尺之1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 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S面積24.63平方公尺之1 層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歐 燦煌應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原告55,800元之相當於租 金的不當得利」、「㈠被告王新生部分:⒈被告王新生應將門 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 .44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地上物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王新生應給付原告254,150元(即 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 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 付50,830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㈡被告俞榮麟部分:⒈ 被告俞榮麟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49.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 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俞榮麟應給 付原告207,180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 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 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41,436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㈢被告林千惠部分:⒈被告林千惠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



○○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95.05平方公尺之一層 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林千惠應給付原告399,685元(即原告10 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79,9 37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㈣被告鄧江宜部分:⒈被告鄧 江宜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 面積45.70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鄧江宜應給 付原告192,170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 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 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38,434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㈤被告淳子容部分:⒈被告淳子容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 ○○路0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36.8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 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淳子容 應給付原告154,955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 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30,991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 得利。㈥被告劉敏華部分:⒈被告劉敏華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 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一 層磚造(屋頂倒塌)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⒉被告劉敏華應給付原告51,595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 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10,319元之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㈦被告郝寶軍部分:⒈被告郝寶軍應將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129.80 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包覆、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郝寶軍應給付原告5 45,810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 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 26日起按年給付109,162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㈧被告 歐燦煌部分:⒈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 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41.7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 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歐 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S面積24.6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歐燦煌應給付原告279,002元( 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 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 給付55,801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㈡第99



頁至第104頁、第409頁至第414頁、本院卷㈣第85頁至第88頁 )。核原告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本於被告等無權占有宜蘭 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無礙於被告等 防禦及本件訴訟終结者,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其餘 就佔有土地面積之變更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 ,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復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 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分別明定。 惟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 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 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 字第16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 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 宜(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雖主張 :被告等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等已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訴訟,爰請求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3頁至第335頁),然查,被 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所稱上開 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究否成立(即被告是否因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本院本得依 據兩造所提證據方法對之調查審認而為判斷,依上說明,本 件自無因此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被告俞榮麟、被告 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即難認有據,礙難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新生、被告劉敏華、被告歐燦煌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坐落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在109年3月於宜 蘭市公所公開標購取得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為系 爭土地所有人,被告王新生、被告俞榮麟、被告林千惠、被 告鄧江宜、被告淳子容、被告劉敏華、被告郝寶軍、被告歐 燦煌於系爭土地上均持有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卻 均無法律上權源,被告王新生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被告俞榮麟占用系爭



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物, 被告林千惠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 0○0號」之建物,被告鄧江宜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 宜蘭縣○○市○○路0號」之建物,被告淳子容占用系爭土地即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建物,被告劉敏華 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之建物 ,被告鄧軍寶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 00號」之建物,被告歐燦煌占用系爭土地即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市○○路00號」、「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之建 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㈡本件被告等無法律上權源,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除 去妨害請求權),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此外,再依民法第179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就被告等所無權占用之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故得請求應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查被告郝寶軍之祖輩郝鴻賓縱與國防部宜蘭市公所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貸關係,亦因郝鴻賓於87年間死亡而消滅,況宜 蘭市公所於44年係總登記之原始取得,自無繼受前手任何法 律關係之情,又依土地法第60條:「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 登記期限内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内提出異議者,喪失 其占有之權利」,就算被告等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主 張(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於土地總登記公告期間内 未曾提出相關異議,於總登記公告期間屆滿時即已喪失其占 有權利,從而原告於109年3月自宜蘭市公所公開標購取得系 爭土地,被告等無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其理亦明 ,前手宜蘭市○○○於○○○○○○00○○○○00○○○○○○○○○地○○○○○○○○○○ 段○○○段000地號),台灣光復後復於總登記時登記為宜蘭市 公所所有,並非44年始原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被告主 張:「伊占有土地時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云云,顯有誤認 。被告主張:「第三人宜蘭市公所於44年間始辦理系爭土地 總登記而取得所有權,但被告等均早在44年之前即已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故被告等原係占有使用無主土地,應為有權占 有」,惟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 絕對效力」,因此,系爭土地之前手宜蘭市公所將土地登記 移轉予原告所有後,依土地法第43條,原告即為土地之所有 權人,故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㈣被告等亦未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等自不得以其已符合地上權登記要件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需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被告等既自承對系爭土地,因與國防部具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則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數十年時間,自非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為,亦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被告等已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之地上權登記,然遭駁回申請,此為被告所自承,則被告之申請既遭駁回,則不復存在,鈞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質審查,故被告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係有權占有云云,毫無理由。被告係於原告起訴後始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不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鈞院應不必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故被告不得以此主張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等仍為無權占有,應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於原告。 ㈤因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已致土地所



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翌日至返還土 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情形、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方屬妥適,被告等無法律上權源 ,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除去妨害請求權),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外,再依民法第179 條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就被告等所無權占 用之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其利益, 故得請求應按年給付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㈥聲明:㈠被告王新生部分:⒈被告王新生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 ○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0.44平方公尺之 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⒉被告王新生應給付原告254,150元(即原告109年3月26 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 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50,830元之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㈡被告俞榮麟部分:⒈被告俞榮麟應將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 積49.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俞榮麟應給付原告207,180元 (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 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 年給付41,436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㈢被告林千惠部 分:⒈被告林千惠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95.0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 、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 被告林千惠應給付原告399,685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 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79,937元之相當於 租金的不當得利。㈣被告鄧江宜部分:⒈被告鄧江宜應將門牌 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45.70平 方公尺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鄧江宜應給付原告192,170 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 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 按年給付38,434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㈤被告淳子容 部分:⒈被告淳子容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0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M面積36.85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淳子容應給付原告1 54,955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 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 26日起按年給付30,991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㈥被告 劉敏華部分:⒈被告劉敏華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 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N面積12.2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屋 頂倒塌)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劉敏 華應給付原告51,595元元(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 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10,319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 當得利。㈦被告郝寶軍部分:⒈被告郝寶軍應將門牌號碼為宜 蘭縣○○市○○路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P面積129.80平方公尺 之一層磚造、二層鐵皮包覆、鐵皮屋頂雨遮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郝寶軍應給付原告545,810元 (即原告10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 所繼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 年給付109,162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㈧被告歐燦煌部 分:⒈被告歐燦煌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號,如 附圖所示編號Q面積41.72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雨遮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歐燦煌應將 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0號,如附圖所示編號S面 積24.63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瓦頂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⒊被告歐燦煌應給付原告279,002元(即原告10 9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前5年自前手宜蘭市公所繼受之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及自109年3月26日起按年給付55,8 01元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郝寶軍
  ⒈被告郝寶軍使用系爭房屋並非自始無權占有所坐落之系爭 土地,宜蘭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03年11月2日重測前 為宜蘭段坤門小段167地號,被告郝寶軍所居住之建物, 係38年國民政府播遷來台時之由政府提供給軍人及眷屬居 住,當時所搭建之建物,成為隨中華民國政府來台之軍眷 安身立命之處,時至今日,被告郝寶軍仍持續居住於建物 内,建物係政府早期為安頓軍眷所提供居住之房屋,並非 原告所主張「無權占有土地」之建物,而建物坐落之系爭 土地當時為公有土地,至44年間始登記為宜蘭市公所所有 ,由宜蘭市公所擔任管理人,歷經60餘年始由宜蘭市公所 公開標售,遲至109年1月22日始由原告得標,嗣於109年3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郝寶軍居住於建物内 至今已歷經數十年,對於此項居住事實,同段之其他住戶 曾提出戶籍謄本水電證明等資料,經宜蘭市公所108年9 月20日市財字第1080018930號函之說明第7點,認定有居 住事實在案,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宜蘭市公所於管理期間 ,本眷村之住戶曾數次與宜蘭市公所協調及爭取關於系爭 土地使用之相關問題,宜蘭市政府甚至曾與被告及其他眷 村住戶談及土地買賣之問題,但軍方或宜蘭市公所長期以 來均不斷拖延,未給予被告郝寶軍更加穩固之權利保障, 致使被告郝寶軍成為軍方與宜蘭市公所間互踢皮球之犧牲 品,而其他一同與國民政府來台之軍眷,大都受有較完整 之照顧甚至配給軍宅,然被告郝寶軍等軍眷子女,卻在相 同之事實下受到差別之待遇,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雖被告郝寶軍主張此種「非正規住 居」(informalsettle-ments)得對於國家與宜蘭市公所 有反迫遷之權利,但就具體個案,若土地受讓人明知房屋 所有人係基於特定權利而長期佔有使用,與原土地所有人 間可能有特定之關係,可能有占有坐落基地之合法權源, 仍受讓該土地,經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 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認土地受讓人行使所有權 ,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 應駁回其請求,房屋定著於土地之上,即有公示足使他人 具有相當之確信,認房屋係合法占用坐落基地,尤其被告 郝寶軍所居住之房屋為已存在使用超過60年之眷村,原告 自宜蘭市公所買受系爭土地既得明確知悉其買受之土地, 現實存在大量永久性房屋,則土地承買人知悉有房屋後仍 予買受,顯見其願承受該永久性建物坐落其土地上之負擔 ,揆諸所有權社會化之精神,自應認土地之繼受取得人於 買受取得土地時,亦默示同意負有與前手相同容忍房屋坐 落其上,使用至房屋滅失或無法繼續使用之日之義務,此 種利益狀態顯與最初係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無權占用 土地蓋屋之情況迥異,自不容以土地所有權人之更易,逕 使原於土地上合法興建之房屋翻異成為不具正當權源,若 准許土地之繼受取得人得對房屋使用人主張侵害土地所有 權,應拆屋還地,實有違公示安定性及物盡其用之原則, 而宜蘭市公所為逃避被告郝寶軍對其主張「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關於居住權規定 之限制,於擔任管理人期間不向被告郝寶軍請求拆屋還地 ,卻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原告之方式,由非政府機關之原



告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而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上已有供人 長期居住、使用之數十間房屋,仍買受系爭土地,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濫用。
  ⒉國家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人權的義務人,兩公約揭示 人權保障之規定,更具有我國國内法的效力,保障居住權 、遵守迫遷禁止之誡命,更是所有公權力機關無可迴避的 責任。無論其行為形式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包括直接行使 公權力),如土地徵收、公辦都更、都市計晝、違建拆遷 ,或將行政任務委由人民執行、公權力再補充性地介入, 如自辦都更、自辦市地重劃等),或就公有不動產行使私 法上權利(如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公權力機關均應受其拘束。相對 而言,原則上,私人並非兩公約上人權的義務人,除有前 揭委由人民執行行政任務之情形者外,一般人民行使私法 上之權利,請求拆屋還地者,應不受居住權之限制。民法 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内,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 權之權能本以法令限制之範圍為限,法律上關於土地或建 物所有權的具體規定,係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界限,構成 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内在限制。「經社文公約」上關於居 住權的規定,既然具有我國國内法的效力,這些規定也將 構成民法第765條所謂的「法令限制」,公有土地的權能 (尤其是「排除他人之干涉」之消極權能,即物上請求權 ),也只能存在於迫遷禁止的範圍内,一旦逾越了迫遷禁 止的誡命,公權力機關即無從就公有土地主張物上請求權 。居住權的保障,不會取消或否定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等等私法上的權利,卻僅 僅是在國家行使這些權利的行為,加上程序性的限制。直 言之,即使國内法允許政府拆房子,也要照國際人權公約 規定的程序來做,非恣意為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拆屋 還地,應受兩公約關於居住權規定之限制,依上開對於兩 公約所保障「居住權」以及人民得主張「反迫遷」權利之 闡釋,原告不得對被告郝寶軍主張拆屋還地,我國既然已 將「經社文公約」等國際人權公約内國法化,也就負有在 私法規範上落實公約的義務,系爭土地之原管理人宜蘭市 公所對於被告郝寶軍之居住權本應予以保障。「經社文公 約」000上關於居住權的規定,既然具有我國國内法的效 力,這些規定也將構成民法第765條所謂的「法令限制」 ,故縱使宜蘭市公所將土地出賣給原告,原告仍應繼受宜



蘭市公所對被告郝寶軍保障居住權之義務,不得以私人行 使民法上權利之外觀,以權利濫用之方式,逃避應盡之義 務,被告郝寶軍自可依兩公約主張「迫遷之禁止」。在宜 蘭市公所管理系爭土地期間,若欲合法請求被告郝寶軍搬 遷,需踐行「協商」、「安置」、「補償」等程序,而關 於迫遷合法性,規劃、請求、執行迫遷的政府機關或有關 單位,必須負擔舉證貴任,原告於109年3月間經買賣取得 宜蘭市公所公開標售之系爭土地後,自應承受所有宜蘭市 公所對被告郝寶軍應負擔之保障居住權責任,原管理人宜 蘭市公所歷年來與被告郝寶軍或其他眷村住戶之會議或公 文往來,均未曾有誠摯協商,均係以土地管理人之身分主 張民法上所有權之權能,要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拆屋 還地等,未曾提出任何保障被告郝寶軍居住權之方案,無 視被告郝寶軍使用系爭房屋土地之權源係為軍眷,亦無任 何「誠摯協商」之程序,而「安置」、「補償」等程序更 未見宜蘭市公所曾經提出任何建議或方案,宜蘭市公所國防部等政府機關多年以來均對於被告郝寶軍居住權之問 題視而不見,最後決定犧牲被告郝寶軍之居住權,將公有 財產變現一勞永逸,將系爭土地出賣私人而由原告向被告 郝寶軍主張拆屋還地,藉以逃避政府應盡之貴任,本件被 告郝寶軍雖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地上權或租賃權,亦無 法因時效而登記為地上權人,但被告郝寶軍基於軍眷身分 ,於數十年前即已經由政府之安排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安 身立命,因政府行政怠惰,導致相同為跟隨國民政府來台 之軍人,卻未與其他合法配得軍宅之軍眷一樣受到保障。 但被告郝寶軍基於兩公約所保障之居住權,仍得主張反迫 遷之權利,在原告舉證證明已踐行「誠摯協商」、「安置 」、「補償」之程序前,被告郝寶軍拒絕搬遷。  ⒊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俞榮麟、被告淳子容、被告鄧江宜、被告林千惠:  ⒈被告等在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時,均分別各自提出其上一代或其前手房屋屋主, 大約於40年前後遷入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水電裝置 、門牌證明書等證明文件,甚至有提出「國防部東南訓練 團生產就業人員訓練班官員眷屬居住證」,被告等之上一 代或其前手屋主占有系爭土地之初係善意,且被告之上一 代或其前手屋主均知悉系爭土地並非自己所有,而當時行 政機關既然同意被告等之上一代或其前手屋主,於系爭土 地可以興建自己之房屋,則其占有自為有權占有,其性質



自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類型相同,則參酌民法第42 2條之1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於契約成立 後,得請求出租人為地上權之登記」之意旨,被告等自係 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無論 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0條規定,被告等均已 完成地上權之時效取得,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等拆屋還地 。如認為被告等無法證明「自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為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則被告等均主張「自89年5月1 4日起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系爭土地, 蓋有關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建物,早在80年代即已產生諸多 爭議,及至89年5月14日被告等已向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即宜蘭市公所交涉並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當日並曾舉辦 正式會議,其會議紀錄首頁即載明:「89年5月14日,為 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一事,因申請時須有合法之測量地上 權之事宜…」,是以,被告至遲於89年5月14日起即有以行 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迄今以行使 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連續占有期間已超過10 年、20年,已該當於前述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或第77 0條之要件,原告基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法理,應容忍 被告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不得訴請拆屋還地。又由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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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