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07號
ILDV,109,訴,607,2022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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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安麗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
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存卷可參,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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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