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506號
ILDV,109,訴,506,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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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宋子文
宋朝東

宋棋祥

兼 上三人
下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宋秋煌
原 告
兼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宋錫

被 告 財團法人蘭陽林姓興德會

法定代理人 林勝章


訴訟代理人 林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
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
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本件三七五租
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宜蘭
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立,由宜蘭縣政府
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相關
卷證移送本院,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
定之調解、調處先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存有頭埔字第57號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
租約)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經調解、調處均不
成立,是兩造間就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否乙節,既屬未明,並
致原告於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之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㈡上開租約之租額自聲請調解時起
調減租額為稻穀2,968台斤(見本院卷一第76頁)。嗣於110
年9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就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㈡兩造簽訂之系爭
三七五租約,應自本案訴訟繫屬時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2,96
8台斤(見本院卷一第379頁)。查原告就聲明第1項之更正
,係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
定,應無不許之理;至原告就聲明第2項之更正,僅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調降租額之時點減縮為自本案繫
屬於本院時起)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亦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簽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系爭
土地因地勢低窪、海水倒灌而無法種植水稻,然原告均有在
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實際從事魚類養殖之農業活動,又原告
過去雖均僅繳納書面契約約定年租額之75%,惟此為被告所
同意,且從約莫60年間原告父親承租系爭土地以來被告均向
佃農收取書面約定年租額之75%,即於第1期租金收取書面契
約約定年租額之半數,於第2期租金則僅收取書面契約約定
年租額之25%,原告自無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之情形,被告竟
發函予原告催告繳納積欠之地租,並稱已終止兩造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調減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額
為原書面契約約定租額之半數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㈡兩造簽
訂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應自本案訴訟繫屬時調減租額為每年
稻穀2,968台斤。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就系爭土地簽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然原
告長期以來並未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從事耕作,屬不自任耕
作,租約應為無效,且原告就每年應繳納之租金亦未繳足,
均僅繳納約定租額之75%,積欠之地租已達2年之總額,又非
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被告自得終止兩造之系爭三
七五租約,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均為終
止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又縱認系爭
三七五租約仍有效,原告亦無理由請求減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4頁):
 1.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2.兩造前就系爭土地中之面積2.6288公頃範圍部分簽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租約字號:頭埔字第57號,即系爭三七五租約
),書面契約記載每年租額為稻穀5,936台斤,兩造並同意
改以現金支付租額,於104年至109年間之租額,各以13.4元
、13.5元、13.4元、13元、13.4元、13元為每台斤之稻穀價
額而換算為租額。
3.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現並未種植稻穀,係利用系爭土地為魚塭
養殖蟳、魚等水產。
4.原告就自104年至109年之租地租額,均僅繳納書面契約約定
年租額之百分之75。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
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所
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乃指以
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而言。故
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如承租人
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
作。雖所謂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固包括漁
牧,但此乃指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
耕地租用而已,非為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
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是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
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
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
耕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6號、87年度台再字第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簽訂有系爭三七五租約等情
,為兩造所是認,然被告抗辯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
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均有在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上實際從
事水產養殖之農業活動等語。惟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三七五租約,其書面租約約定之正產物為「稻穀」,租額為
「實物5,936台斤」,此有卷附宜蘭縣○○鎮○○○○○○○○0○○○
○○○○○縣○○鎮○○○○○○○000○○○00號租佃爭議調解案卷)。是
憑上開租約書面約定之內容所載之正產物及租額均為「稻穀
」,堪信本件兩造間之耕地租用契約,係以承租人承租系爭
土地為稻穀之耕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承租人苟未經
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
更農地原有性質,即屬不自任耕作。而查本件原告並未使用
系爭土地為稻穀耕作,而係以系爭土地從事魚塭養殖,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調查,亦可見系爭土地
確未種植稻米而係魚塭,其上並有水管、工寮、土堤、漁籠
、竹筏及木舢舨等養殖水產之設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勘驗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3-187頁),堪信本
件原告確未於系爭土地上自任稻穀之耕作。原告雖主張其有
經被告同意養殖水產,並稱:系爭土地從伊祖父、父親70多
年辛苦耕作,一開始有種植一期稻作,後來縣政府將該處改
為養殖區後沒有繼續種植,就改養殖魚蝦,對此被告應該有
同意,不然不會開挖為養殖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
惟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同意改挖魚塭養殖水產乙節,並未舉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實難僅以此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是本件依現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長久以來未於系爭土
地從事稻穀耕作,而是從事水產養殖,然未能證明此節為被
告所同意。從而,本件堪信原告係未經出租人之同意,而逕
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使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
,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即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而不自任耕
作,其租約已歸於無效,準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三七
五租約存在,即無理由。又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已歸於無效,
則原告起訴請求向後調減兩造間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額,亦
無理由。末按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既已經本院認定歸於
無效,則被告另抗辯原告另有積欠地租達2年總額、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等終止事由,經核僅為被告之攻擊
防禦方法,被告並已陳明就其多數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擇一
對其為有利之判決即可(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爰就此部
分不另贅述,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業已歸於無效,則原告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約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調
減系爭三七五租約之租額為原書面契約約定租額之半數云云
,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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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