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80號
ILDV,109,婚,80,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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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8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甲○○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12月24日結婚,婚 後共同居住於宜蘭縣○○市○○街00巷00○0號,並生下長女陳仙 育(81年3月11日生)及長子丙○○(83年3月11日生),2名子 女均已成年且各自就業。緣:
 ㈠兩造結婚後,夫妻感情原本尚稱融洽,但婚後不到7年,被告 性情丕變,不但好高鶩遠不願腳踏實地,意圖靠經營特種行 業在短期內致富,且脾氣變得異常暴躁,動輒對原告口出惡 言,並經常對原告頤指氣使,如原告稍有不從,即以三字經 及五字經辱罵原告,並故意在原告面前摔砸家中物品,如原 告與其爭辯,即對原告破口大罵,並威脅恐嚇原告,導致原 告長期在恐懼中度日。又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有一段時間 負擔家計,但約4年後即變成每3、5個月給予數千或萬餘元 ,約16年前被告即未再給付分文,原告為謀生計,不得已在 小吃攤擔任廚工,約在15年前原告利用在小吃攤擔任廚工期 間,學會烹煮麵食及小菜之手藝,自己在宜蘭市○○○路00號 經營「玉萍小吃攤」,每天從早上4、5點開始工作至下午3 、4點,以汗水及時間換取微薄之收入承擔家計,惟被告絲 亳不體恤原告為家庭之付出,依舊以原告為出氣洩忿之對象 ,不斷重覆地對原告口出惡言、威脅恐嚇,並摔砸家中物品 。原告為使子女擁有完整之家庭,百般容忍一再遷就被告, 惟委屈並不能求全,103年大年初一原告與胞妹乙○○及妹婿 林永堂至寺廟參拜,被告突然打電話命令原告立刻回家,不 僅在電話中對原告破口大罵,更揚言原告如未立刻回家,即



將原告之物品丟到外面,並禁止原告再進家門,當日原告不 敢自己回家,遂拜託母親吳黃蒜及女兒陳仙育陪同原告回家 ,不料回到住處後,被告不但對原告口出惡言,更在原告之 母親吳黃蒜及女兒陳仙育面前將原告趕離住處,原告之母親 吳黃蒜勸被告冷靜否則會後悔,但被告不僅當面頂撞原告之 母親吳黃蒜,更以堅定之語氣表明趕走原告後永不後悔。 ㈡原告遭被告趕離住處後,因長女陳仙育亦想脫離因被告而經 常籠罩著暴戾氛圍之家庭,原告遂承租門牌宜蘭市○○路0段0 00巷00號5樓房屋與長女陳仙育同住。被告知悉原告與長女 吳仙育承租之住處,更知原告每天均在「玉萍小吃攤」 販 賣麵食及小菜。原告原以為被告冷靜若干時日後,會至原告 租屋處或小吃攤致歉,或至少會出面表達善意。惟歷經數月 始終未見被告登門,原告多次返回被告之住處,亦未再見到 被告。嗣向長子丙○○詢問被告之去向,經告知被告至外地經 營電玩事業,約莫每3個月回住處1次,每次停留約1星期後 ,原告始知被告非但對原告無任何歉意,並且故意不與原告 碰面。
 ㈢被告6年前將原告趕離住處,迄今仍對原告不聞不問,且故意 不與原告碰面,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 可證,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場證稱:伊沒有跟母親同住,是住在爸爸房子,伊有跟爸爸聯絡,爸爸知道要開庭,但他在東南亞某國家做生意,不想跟伊母親聯絡。伊對兩造相處情形清楚,之前常常吵架,爸爸會摔東西,有無罵髒話伊沒什麼印象爸爸大約有6、7年都沒有給家裡生活費,都是靠母親維持生計,爸爸雖有做生意,但不知道為何都沒有給家裡錢。103年時因為媽媽跟阿姨去拜拜沒有即時返家,就被爸爸趕出去,後來伊跟祖母還有媽媽一起跟爸爸說,他還是堅持要把媽媽趕出去,後來媽媽就跟姐姐一起住,這之後爸爸就沒有再跟媽媽聯絡,在此之前媽媽沒有做任何不當的事情,也沒有外遇之類的,家計也都是媽媽負擔,被告只說在東南亞做生意,沒跟伊說過確切的地點(嗣經原告陳報被告應在緬甸工作,無固定住居所)等語明確;證人即原告之妹乙○○亦到庭證稱:伊知道兩造感情不好,原告及其女兒都有跟伊說過被告吵架會摔東西,是否罵三字經伊不清楚。103年大年初一,伊跟原告還有伊先生去走春拜拜,被告就說叫他們馬上回去,不回去就要把原告趕出去,伊有打電話跟被告說他們在拜拜,但被告說不管,回去後被告就跟原告吵架並摔東西,趕原告出門,其後被告也都不聞不問,也沒有負擔家計,都是原告一人負擔小孩的生活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各情相互契合,證人丙○○為兩造之子,與兩造同屬至親,證人乙○○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均無設詞構陷必要,復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均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等證詞應屬客觀可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抗辯,且對原告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之陳述或否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 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文;再者,如一方無正當 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 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並迭經最高法 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 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查被告自103年間將原告趕離住處 後,即拒絕原告返家,並不再負擔子女及家庭生活費用等節 ,業據證人到庭證述綦詳,而被告未曾因案入監服刑,於10 8年12月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返家,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無不能返家同住及分擔家庭生活費 用之正當理由,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



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 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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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