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3號
ILDV,108,訴,493,202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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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潘隆利
楊清芬
楊芳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詹何英蘭(即被告李圳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穎(即被告李圳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珉穎(即被告李圳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春嬅(即被告李圳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靖文(即被告李圳璋之承受訴訟人)

李靜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何英蘭、李佩穎、李珉穎李春嬅李靖文李靜瑜為被告李圳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圳璋於民國109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 何英蘭、李佩穎、李珉穎李春嬅李靖文李靜瑜,且均 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原告具狀聲明由詹何英蘭、李佩穎、李珉穎李春嬅、李靖 文、李靜瑜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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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